真的是“9月1日起全民交社保”嗎?勞動法律師分析是怎么一回事

作者:楊錦浩律師
“9月1日起全民交社保”這種說法不知道是從哪里傳出來的,就像一股風一樣,吹了有好一段時間了。近來看到各種大大小小的博主都這么講,但筆者一直不以為意,只是覺得這可能是自媒體們為了博流量而嘩眾取寵而已。直到今天,看到一個還算是高知分子的博主,居然在談這件事的時候也這么講,便開始有些重視起來。我不再關心這位博主是如何分析這件事情的,我只關心他分析的事實前提是不是正確。隨即,我決定理一理這件事,搞清楚到底是我錯了,還是他們錯了。
作為勞動法律師,我時刻關注著勞動法律法規的立法動態,如果發布了重要的勞動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或者對重要的勞動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進行了修訂,筆者即便不是第一時間知道,也肯定不會出現連普通民眾都知道了而筆者尚不知曉的情況。
就調整社會保險關系而言,最重要的法律是《社會保險法》,可筆者馬上去確認了一下,很快確定,現行有效的依然是2018年修正的版本,此后一直未作修訂。而社會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是,成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而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和其他靈活就業人員、無業人員,以及在成立勞務關系的情況下,均不強制必須繳納社會保險費,而是憑自愿繳納。因此,這種只要是在城鎮就業,就必須繳納社會保險的“全民社保政策”的說法,真不知是從哪里推出來的結論?筆者可以確定,《社會保險法》并未進行修訂,而且近期也并沒有頒布有關社保的法律或行政法規層級的規范性文件,或者進行了重大的修訂。
仔細聽一下那些博主說的,首先,有一個“9月1日起”的時間節點;其次,很多人都強調了“約定或承諾放棄繳納社保無效”。根據這兩個信息,筆者大致可以確定,他們說的“新規”,應該就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1日發布的、即將于202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5〕12號,以下簡稱:《解釋二》)。而應該是由于他們對其中的第19條進行了錯誤的解讀,于是才有了“9月1日起全民交社保”的謠言。
幾天前,筆者已專門寫文章對《解釋二》第19條進行了解讀,對于該條具體應如何理解,本文不再贅述。這里要說的是,首先,此前雖未明文規定,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的無需繳納社保的約定或者勞動者出具的放棄繳納社保的承諾無效,這早已是實務界的共識,《解釋二》第19條只是明確規定了一下而已,但并沒有改變原來的裁判規則。可以說,原來是強制哪些人或者哪種情況必須繳納社保的,現在依然是這個范圍(主要還是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成立勞動關系的情形為主),《解釋二》第19條并沒有擴大社保繳納的范圍。
或者也可以這么說,《解釋二》第19條,主要是從司法的層面“打擊”那些應繳社保而未繳的違法行為,尤其是針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合謀”不繳納社保的現象。要知道,很多小工廠、小公司或者小超市、小餐館等等,以及很多小城市、小縣城和鄉鎮等小地方里的用人單位,完全就沒有繳納社會保險的意識。這些情形下,如果應繳未繳社會保險費,那本來就是一種違法的狀態,并不是因為《解釋二》第19條出臺了,所以他們才違法的。而《解釋二》第19條,不過是從司法層面明確一下這些都屬于無效的違法行為并明確所對應的法律后果而已,哪里有那么大的變動?哪里有那么大的影響?
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解釋二》的全稱是什么?是“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顧名思義,這是一篇專門針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如何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那什么是勞動爭議呢?勞動爭議,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的規定,是指成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的因確認勞動關系,或者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又或者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也就是說,只有成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才適用《解釋二》,因此,《解釋二》第19條,也只能是針對成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如何能將適用范圍擴大為“全民”?換言之,如果你只是打臨時工、做兼職,或者靈活就業(如跑滴滴、做自媒體),那是根本不適用《解釋二》第19條的。
綜上,基本可以確定,“9月1日起全民交社保”是徹徹底底的對法律的誤讀。在國家并未發布重要的法律法規,亦未對重要法律法規進行修訂的情況下,怎么可能會有如此大的政策變動?而即便是《解釋二》第19條,如筆者在那篇文章里的解讀,也不過是“穩中有進”而已,并沒有重大的變動。作為勞動法律師,筆者深感有責任把這個事情講清楚,以正視聽。
文章最后,我們來對《解釋二》第19條可能產生多大的效果進行一下分析和預測。總體的感覺,應該是不容樂觀。
首先,法院的司法權通常不如行政機關的執法權那么容易見效,畢竟,前者相對被動,而后者是相對主動的。如果是強化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執法權,規定各機構應主動核查轄區內應繳未繳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從而對相關違法行為進行責令補繳、收取滯納金并作出罰款等處罰,那一定會有效的多。
其次,落后、偏僻的小地方,不繳納社保的現象,恐怕很難會因為《解釋二》第19條而得到糾正。筆者最近獲悉的發生在一個偏遠地區的事情,很能說明問題。一家開在鎮上的超市,其中一名員工在工作崗位上發病,感到身體不舒服,然后請假回家,結果晚上便送醫不治身亡。這種情形,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的規定,應當是視同工傷的。而如果認定了工傷(死亡),那么該員工的近親屬將能獲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而僅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就能達到108萬之多。由于該超市并未為該員工參加社會保險,故而這些賠償本應由該超市承擔。然而,最終該員工的近親屬竟與超市達成了補償5萬元的一次性了結協議,可見這些近親屬對于法律是多么的無知啊!
那么,近來所吹的“9月1日起全民交社保”的這股風,又能否吹到類似于上述偏遠鄉鎮的那些個小地方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