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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競業限制|競業限制的概念|深圳競業限制律師免費咨詢電話

2020-08-24 14:49瀏覽次數:23585次作者:深圳競業限制律師

        一、什么是競業限制


競業限制,又稱競業禁止,主要是通過對勞動者自主擇業權的限制,從而對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受侵害進行事先預防,即通過禁止勞動者在就職期間從事與用人單位相競爭的活動,以及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一定期限內禁止到與本單位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以達到更進一步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目的。


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


綜合《勞動合同法》第23條和第24條的規定來看,該法規定的競業限制不應理解為僅包括離職競業限制,還應理解為包括在職競業限制。也就是說,用人單位不僅可以就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以后由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與勞動者達成約定,也可以就在職期間由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與勞動者達成約定。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事實上,在深圳的司法實踐中,經常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則,即根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既然可以約定勞動者在離職以后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推定用人單位更應有權就勞動者在職期間由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達成約定。


三、競業限制義務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4條的規定,競業限制義務是指勞動者不得到與用人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在職期間勞動者為與用人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勞務或者相關服務,又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均屬于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違背了其對用人單位負有的忠實義務,也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


當然,無論是在職期間還是離職以后,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通常都以用人單位依法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為前提,沒有達成競業限制約定的,勞動者不負有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至于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就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以及違反后的相應處罰等問題作出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司法實踐中觀點不一,裁判結果也不相同。簡言之,有的給予司法確認,有的則不予確認。因此,保險起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應當簽訂書面的競業限制協議或者在勞動合同、保密協議等書面合同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除此之外,《公司法》第147條第1款以及第148條第1款第5項還規定了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定競業禁止義務;《合伙企業法》第32條也規定了合伙人的法定競業禁止義務。


 

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挪用公司資金;

()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合伙企業法》

第三十二條 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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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錦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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