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全市勞動法免費咨詢熱線 : 198-4265-1889
您當前的位置:首頁>
2020-08-24 14:53瀏覽次數:24201次作者:深圳競業限制律師
競業限制,尤其是離職競業限制,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以后的一定期限內,限制勞動者不得從事與本單位相競爭的活動,是對勞動者自主擇業權的限制。如此一來,必然會加重勞動者的負擔,對勞動者重新就業和發展造成重大影響,甚至影響勞動者的生存。而且,競業限制是對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免遭損害進行事先預防的保護措施,因此,對勞動者進行競業限制必須限定在合理的范圍之內。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4條以及《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2019年修正)第21條的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換言之,用人單位不得與上述規定以外的人員約定競業限制,或者即使約定了也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一、高級管理人員
根據《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的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二、高級技術人員
“高級技術人員”一般是指從事技術研發工作,較為全面掌握用人單位技術信息尤其是技術秘密的擔任技術方面高級職務的人員。
三、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是指上述兩類人員以外,能夠掌握和接觸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并負有保密義務的一般工作人員。
也就是說,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只能與上述三類人員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或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如果與上述三類人員以外的其他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或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該協議和條款將由于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當然,不得不說的是,其實“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的范圍是非常廣泛的,想要從人員范圍的角度確認競業限制協議或者競業限制條款無效,難度很大。
- end -
5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