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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2 15:34瀏覽次數:31165次作者:深圳競業限制律師
1.問:深圳市對于違反競業限制約定違約金的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深圳競業限制律師: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2、23、25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只能在兩種情形下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1)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且約定了服務期。在此情況下,可以約定如果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2)可以約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除上述兩種情形以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即使約定,亦將由于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對于第一種情形下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標準,《勞動合同法》第22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一方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另一方面,勞動者最終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然而,《勞動合同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卻并未就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應當承擔的違約金標準作出規定。據此理解,該違約金數額完全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行約定,也就是“約定多少就是多少”。
2.問:用人單位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低,或者勞動者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可以請求調整嗎?
深圳競業限制律師:如果從《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來說,應該是不可以的。
雖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并非平等主體,且競業限制協議一般是在勞動者在職期間簽訂,其時用人單位明顯處于強勢地位,由此可以說競業限制約定以及雙方關于違約金的約定,均非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但即便如此,當事人是否有權請求對約定的違約金進行調整,仍應“以法律為準繩”,亦即要看法律有沒有作出相關的規定。
不少地區采取參照適用《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根據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實際損失從而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的做法。亦即,如果約定的違約金低于實際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用人單位)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勞動者)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比如,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聯合印發的《關于加強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工作機制建設的實施意見》第4條“統一法律適用”第2款“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第2項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或者低于實際損失,當事人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的,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應該說,如此理解與適用法律的規定,是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的。事實上,《合同法》中規定的違約金與《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競業限制違約金有著本質的區別:前者兼具補償和懲罰的特性,但主要是為了彌補違約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而后者則只具有懲罰的特性,即只要勞動者實施了違約行為就需按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論該違約行為是否給用人單位造成了實質的損害——這也是對勞動者進行競業限制的根本目的,亦即為使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遭受損害進行事先預防,否則一旦遭受損害,便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關于這一點,在《勞動合同法》中就能找到論據,那就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0條的規定,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在支付違約金的基礎上)還應承擔賠償責任——可見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違約金并不兼具補償的特性,其目的是通過懲罰勞動者,迫使其嚴格遵守競業限制的約定。然而,《合同法》第114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都遵循著參照實際損失來衡量違約金約定是否過低或者過高的原則,而勞動者承擔競業限制違約金卻是不以造成損失為前提的,由此,如果某一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那衡量的標準是什么呢?
但是,深圳地區也作出了可以請求調整的規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發〔2015〕13號)106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主張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調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調整。”
從上述規定可知,只能是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調整,而不能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低進而請求調整。換言之,只能主張約定過高請求調低,而不能主張約定過低請求調高。如此規定,顯然是從對勞動者進行傾斜保護的角度出發的,畢竟在正常理性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是不可能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從而請求調低的。
由此可知,用人單位雖然可以與勞動者約定高額的違約金,但卻并不一定能為法律所認可和保護,最終還是要由司法機關來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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