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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9 19:24瀏覽次數:23338次作者:深圳勞動合同糾紛律師所
《律師說法》第23期之
輕微違紀和嚴重違紀,怎么認定
導讀:員工上班時間看手機、在崗吃東西以及離開工作崗位,被公司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辭退,合法嗎?
【案情】
2014年9月18日,樊某在深圳某物業公司處入職,工作崗位為安保員。2021年8月5日,深圳某物業公司向樊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樊某因嚴重違反公司的《員工手冊》《員工獎懲管理辦法》,公司解除與樊某的勞動合同。隨后樊某向深圳市羅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出了深圳某物業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2000元等請求事項。最終深圳市羅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駁回了樊某該項請求。樊某對裁決結果不服,以深圳某物業公司為被告向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賠償金102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
……被告(編者注:深圳某物業公司)提交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會函,載明被告已于2021年8月5日將解除與原告(編者注:樊某)的勞動合同通知了工會。被告提交2021年2月28日員工違紀審批確認書,載明原告在2021年2月28日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工作崗位,違反了被告《員工手冊》第7.2節規定,給予原告嚴重警告處分,原告于2021年3月3日簽字。2021年7月28日員工違紀審批確認書(補)載明,原告在工作時間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未經批準擅自串崗或離開工作崗位,違反了《員工手冊》第7.1、7.2、7.3節規定及《員工獎懲管理辦法》懲罰標準第4、11、50條規定,被告給予解除勞動關系的處分。……
因此,被告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對原告在2021年2月28日收到嚴重警告處分后是否違反《員工手冊》等相關規定進行認定。被告提供的2021年7月28日視頻顯示:當日10:48,原告開始拿出手機,在商戶門前陰涼的地方看手機;10:49原告領取了隔壁商戶的一份水餃,10:50開始在商戶門口的餐桌上吃水餃直到10:56吃完,在吃飯期間,如有車輛進出車庫,原告起身前往指引車輛;10:57拿出手機,在商戶門前的陰涼處看手機;11:40至11:49,原告不在車庫出入口崗位,也不在商戶門前的餐桌旁;14:30,原告進入中控室,在視頻載明的一個多小時內,原告都在中控室。原告提交其與楊某的微信聊天記錄,15:31原告問,“楊班我還在中控室等,等了這么久,你們怎么解決這問題”,楊某回復:“忙,有事你找隊長去,他在忙著搬東西,工地這邊搬東西”“經理知道這個事的,經理也就等經理開會去了,你在公司等也可以呀”。原告主張其在中控室的一個多小時并不違反《員工手冊》等相關規定,是班長楊某叫其過去,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并未證明其在14:30進入中控室之前接到了臨時工作安排,且被告主張當天對原告沒有臨時安排,故本院認定原告在7月28日下午存在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的行為,被告依據相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屬于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賠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提起上訴】
樊某對一審判決結果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定】
被上訴人(編者注:深圳某物業公司)于2021年8月5日通知上訴人(編者注:樊某)解除勞動合同,依據的事實有兩方面:一方面是上訴人于2021年2月28日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對于該違紀事實,上訴人已經在《員工違紀審批確認書》上簽字確認,該違紀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2021年7月28日的《員工違紀審批確認單》,上訴人沒有簽名,上訴人在庭審中也不予認可,主張其沒有違紀事實。對于上訴人2021年7月28日的行為,被上訴人提交了視頻材料,經雙方確認上訴人存在以下行為:上訴人當日所在崗位為車庫進出口,上訴人沒有在其所在崗位的位置,而是在進出口旁邊商戶外面的餐桌上坐著職守。當日10:48,上訴人開始拿出手機,在商戶門前陰涼的地方看手機;10:49,上訴人領取了隔壁商戶的一份水餃;10:50,開始在商戶門口的餐桌上吃水餃直到10:56吃完,在吃飯期間,如有車輛進出車庫,上訴人起身前往指引車輛;10:57。上訴人拿出手機,在商戶門前的陰涼處看手機;11:40至11:49,上訴人不在車庫出入口崗位,也不在商戶門前的餐桌;14:30,上訴人進入中控室,在視頻載明的一個多小時內,上訴人都在中控室。上訴人提交了其與楊某的微信聊天記錄,15:31上訴人問:“楊班我還在中控室等,等了這么久,你們怎么解決這問題”,楊某回復:“忙,有事你找隊長去,他在忙著搬東西,工地這邊搬東西”、“經理知道這個事的,經理也就等經理開會去了,你在公司等也可以呀”。關于2021年7月28日的視頻,雖然上訴人未嚴格按照公司要求在崗位職守,且偶爾看看手機,但凡是進出口有車輛出入,上訴人均起身前往指引,上訴人的行為雖屬違紀,但違紀情節輕微,且未影響正常工作,因此,上訴人該違紀行為不應給予嚴重警告處分。對于2021年7月28日下午上訴人在中控室長達一個小時的問題,從上訴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看,上訴人離開崗位去中控室是事出有因,是有事情需要領導解決,并非上訴人沒有任何緣由的故意離開工作崗位,且被上訴人也未提交證據證明經公司勸導返回工作崗位后上訴人仍然拒絕返回工作崗位,因此,上訴人于2021年7月28日下午離開工作崗位前往中控室等待解決問題的1個小時時間不應視為上訴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工作時間做與工作無關事情和未經批準擅自串崗或離開工作崗位”為由而給予上訴人嚴重警告處分,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訴人第二次違紀事實并不成立,故被上訴人依據《員工手冊》及《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解除與上訴人勞動合同關系,缺乏違紀兩次的事實基礎,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已構成違法解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故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1821.95元(6788.13元×7.5×2)。
【律師評析】
深圳勞動合同律師:本案中,深圳某物業公司指控樊某有兩次違紀的事實,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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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具體行為 |
行為定性 |
相關證據 |
第一次 |
2021年2月28日 |
離開工作崗位 |
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
樊某簽字的《員工違紀審批確認書》 |
第二次 |
2021年7月28日 |
1.10:49樊某領取了隔壁商戶的一份水餃,10:50開始在商戶門口的餐桌上吃水餃直到10:56吃完; 2.11:40至11:49,樊某不在車庫出入口崗位,也不在商戶門前的餐桌; 3.14:30,樊某進入中控室,在中控室里待了一個多小時; 4.工作時間看手機。 |
1.在工作時間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 2.未經批準擅自串崗或離開工作崗位。 |
監控視頻 |
就此,深圳某物業公司對樊某作出的處罰以及處罰依據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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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定性 |
處罰依據 |
處罰結果 |
第一次 |
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
《員工手冊》 第7.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但不限于此),員工將受到警告處分: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做其他與工作無關事情者(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時看與本職工作無關的報刊雜志、網站信息、打私人電話、打游戲或上網聊天或在工作場所吃零食者);在工作場所故意妨礙他人工作者,或無故串崗或上班期間干私活者,或上班時睡覺或擅離工作崗位者。 第7.2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員工將受到嚴重警告處分:公司認為應該給予嚴重警告處罰的其他行為,情節與上述事項相當者。 《員工獎懲管理辦法》懲罰標準 第4條 工作期間進行與工作無關的活動包括但不限于聚眾聊天、長時間接聽私人電話、在崗吃東西、網購、聽收音機、閱讀非工作刊物炒股、聽音樂、玩游戲、看視頻、玩手機等給予警告懲罰。 第11條 未經批準擅自串崗或離開工作崗位的,給予警告懲罰。 |
嚴重警告 |
第二次 |
1.在工作時間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 2.未經批準擅自串崗或離開工作崗位。 |
《員工手冊》 第7.1條 同上 第7.2條 同上 第7.3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予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且公司不給予經濟補償:在受到嚴重警告后的12個月內,再次發生第7.1或7.2條所規定的情況之一的。 《員工獎懲管理辦法》懲罰標準 第4條 同上 第11條 同上 第50條 在受到嚴重警告后的12個月內,再次發生以上1-48條所規定的情況之一者,給予解除勞動合同懲罰。 |
解除勞動合同 |
不難看出,深圳某物業公司與樊某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還是很充分的。首先,深圳某物業公司有其公司制定的且已向樊某公示的《員工手冊》和《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作為處罰的依據。其次,樊某在2021年2月28日因為“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已經受到過一次“嚴重警告”處分。因為樊某本人在《員工違紀審批確認書》上簽了字,所以二審法院對該違紀事實和處罰結果也是給予了確認的。第三,樊某在受到嚴重警告后12個月內,于2021年7月28日又有“在崗吃東西”“玩手機”和“未經批準擅自串崗或離開工作崗位”等行為。即便“未經批準擅自串崗或離開工作崗位”這一點不成立,但樊某被抓到“在崗吃東西”“玩手機”等,如果對照《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0條的規定,其實也已經符合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了。從這個角度來說,羅湖區勞動仲裁委和羅湖法院認定深圳某物業公司與樊某解除勞動合同合法,問題不是太大。甚至就我的經驗而言,這是司法實踐當中慣常的操作。
一般而言,在認定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的問題上,只要用人單位有已經對勞動者履行公示告知程序的規章制度,同時勞動者又確實有規章制度所規定的違紀行為,而且如果用人單位有工會組織又已經事先通知了工會組織的(本案中深圳某物業公司與樊某解除勞動合同就事先通知了工會),通常都會確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合法。現實中可能普遍存在一種誤解,就是認為仲裁機構或者法院會偏向勞動者。其實不然。事實上,國家對于勞動者的保護,其實并不體現在司法裁判時偏向勞動者,而是體現在勞動相關法律法規對于勞動者作出了一些傾斜性保護的規定。到了具體對案件進行處理的時候,其實仲裁機構和法院是而且應當是中立的,他們只是而且只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案件進行裁判。因此,在違紀辭退的問題上,仲裁員或者法官當然會考慮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同時他們也要尊重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最終在這二者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
正因如此,本案二審的裁判結果才顯得格外耀眼!我上面說了,總體而言,仲裁裁決和一審判決的問題不是太大,但也不代表沒有問題。樊某在2021年2月28日已經受到了一次嚴重警告的處罰,在此基礎之上,加上樊某在2021年7月28日“在崗吃東西”“玩手機”這兩點就已經符合規章制度所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了。但我理解,二審法院應該是認為這兩點雖是違紀,但并沒有達到嚴重的程度。更為關鍵的是,2021年7月28日樊某在中控室里待了一個多小時,從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看出他顯然是在等著處理什么問題,不是那種無緣無故擅離職守的情況,而且始終沒有人讓樊某回到工作崗位上去等待。恰恰樊某此一行為正是深圳某物業公司指控樊某在2021年7月28日違紀的最大一條“罪狀”。如果這一條“罪狀”不成立了,那二審法院便有了動力和理由去推翻一審判決的認定。
不得不說,這個案例具有很重大的意義,它給我們尤其是用人單位傳遞了一個信息: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需要注意了,即使你們的制度依據(規章制度)和事實依據(違紀事實)都非常充分,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仍然要考慮勞動者的違紀行為是否達到了我們一般理解的“嚴重”的程度。即便你們的規章制度中有明確的規定,但上班時間看看手機、瀏覽一下購物網站,這算不算嚴重的違紀呢?我想,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很少有人會認為“嚴重”吧?這時,不要忘了,仲裁員和法官其實也是和我們一樣的普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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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錦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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