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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辭職理由均不成立,認定不構成被迫辭職

2022-06-18 22:03瀏覽次數:28690次作者:深圳專打勞動爭議律師

《律師說法》第22期之


三項辭職理由均不成立,認定不構成被迫辭職


導讀:勞動者提出被迫辭職的三項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支持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以案說法


【案情】

 

羅某于20101229日入職深圳某塑料公司。20211017日,羅某以深圳某塑料公司存在未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為由提出被迫辭職,向深圳某塑料公司郵寄解除通知書。深圳某塑料公司于20211018日收到快遞,雙方的勞動關系于該日解除。后羅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深圳某塑料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73038.9元。結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了羅某該仲裁請求。隨后,羅某對裁決結果不服,以深圳某塑料公司為被告向寶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3038.9元(6639.9/年×11年)。


維權


【法院認定】

 

被告提交的《入職保證及指南書》有原告的簽字確認,證明原告知悉了解《員工守則》的內容并自愿遵守,因此《員工守則》對原告具有約束力。《員工守則》7.1.5規定公司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驟保證員工及時正確地收到其全部工資,但難免會出現計算上的錯誤。員工每次收到工資時,均應認真核算;對公司計發的工資有異議的,須在收到工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部門文員或負責人提出異議,收到工資一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員工認可公司已經足額支付當月工資。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曾就上述工資向被告提出異議且原告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被告存在少計發原告工資的情況,應視為其認可被告已足額發放上述期間的工資……因此,2018101日至2021930日期間不存在工資差額問題

 

原告以被告存在未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為由提出被迫辭職。本院認為,首先,上文已認定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2018101日至2021930日期間工資的情況,而202110月份的尚未發放的原因是未到發放工資的時間;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其已提前一個月向被告要求補繳養老社保而被告不予補繳社保的情況,亦未能舉證被告所制定的規章制度損害勞動者權益。綜上,原告的被迫辭職理由不成立,其訴求經濟補償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


【律師評析】

 

深圳勞動爭議律師:所謂的“被迫辭職”,是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勞動者以此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辭職)。由于是因為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行為而提出辭職,帶有一定的非自愿性,所以稱為“被迫辭職”。也正因如此,《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是包括“勞動者本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的。

 

《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包括: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7.勞動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

8.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9.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10.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羅某提出辭職的理由是上述第234項,但最終一項也沒有成立,所以不能獲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離職賠償


下面一項一項來看。

 

一、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這其實包括“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和“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兩種情形,前者相當于勞動法上的“無故拖欠工資”,后者則相當于“克扣工資”。達到何種程度才構成“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進而需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詳見《深圳拖欠工資多久算違法可以主張經濟補償》,這里不贅。

 

至于“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簡單說就是指用人單位未按約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在缺乏依據的情況下單方降低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標準,又或者從勞動者的工資中扣款缺乏相關依據。

 

本案中,深圳某塑料公司的《員工守則》規定,如果員工收到工資一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認可公司已經足額支付當月工資。這樣的規定合法還是違法,其實是存在爭議的,但司法實踐中多數情況會確認為合法。因此,根據該規定,羅某沒有提出過異議,那就視為他認可深圳某塑料公司已足額支付了當月的工資,由此,法院認定2018101日至2021930日期間是不存在工資差額的。同時,羅某于20211017日提出辭職,深圳某塑料公司在羅某辭職時未發放202110月份的工資,不屬于“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因此,羅某主張深圳某塑料公司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不成立。

 

二、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2019年修正)第15條第2款以及《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發〔201513號)第94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必須先要求用人單位繳納,如果用人單位未在一個月內按規定繳納的,此時勞動者才可以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進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這是深圳地區的特殊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因為羅某沒有提前要求深圳某塑料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就直接提出辭職,所以“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這一條也不成立。

 

三、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

 

具體而言,這一種情形需要同時符合兩個條件:1.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2.實際損害了勞動者的權益。由此可見,如果規章制度的內容不違法或者雖然違法了但沒有實際損害勞動者的權益,那這一條都是不成立的。

 

本案中,羅某沒有證據證明深圳某塑料公司規章制度的內容違法,更沒有證據證明因此損害了其權益,所以這一條還是不成立。

 

其實,現實中普遍存在兩種認識偏差,這里稍作提示:第一,國家對于勞動者的保護不體現在勞動仲裁機構或者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偏向勞動者,而是體現在勞動相關法律法規對勞動者作出了傾斜性保護的規定。而勞動仲裁機構或者法院是而且應當是中立的,他們只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勞動爭議案件,不存在偏幫哪一方的問題。同時,勞動相關法律法規對于勞動者傾斜性的保護也是適度的,勞動者同樣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以及舉證不能的相應不利后果。第二,勞動者在提出被迫辭職時可以寫上一大堆理由,但寫歸寫,自己對于哪一條有可能成立需要提前論證和評估。通俗地說,自己心里要有個數。像羅某這樣,提出了辭職,但三條理由一條也不成立,最終這11年的司齡也就白搭進去了!

 

(文中部分插圖來自互聯網。如涉侵權,請聯系作者刪除!)

 

- end -

 



楊錦浩律師

所在地區:深圳-福田

擅長領域:勞動人事爭議、工傷賠償糾紛、用工侵權糾紛、勞務合同糾紛、競業限制糾紛、商業秘密糾紛、企業法律顧問

執業機構:廣東行倫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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