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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6 11:32瀏覽次數:33175次作者:深圳正規勞動糾紛律師所
《律師說法》第13期之
員工嚴重違紀,公司有權不發放年終獎
導讀:《員工手冊》將員工是否存在嚴重違紀作為是否發放年終獎的條件,合法嗎?將員工在職與否作為是否發放年終獎的條件,合法嗎?
【案情】
2021年5月21日,深圳某電工電子制品公司以孟某某、唐某某等人2021年5月份以來消極怠工、不工作,且經公司通知仍不改正,嚴重破壞公司的正常工作和生產秩序,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隨后,孟某某、唐某某等人分別向寶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各自均提出了要求深圳某電工電子制品公司支付2021年度年終獎的請求,但最終均被寶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了。孟某某和唐某某均對裁決結果不服,向寶安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
孟某某: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度年終獎1766.00元。
唐某某: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度年終獎1734.00元。
【公司答辯】
原告在2021年度年終獎發放前離職,并且存在罷工怠工、不工作等嚴重違反廠紀廠規的情形,不符合發放條件,故無需支付。
【公司規定】
深圳某電工電子制品公司《員工手冊》第二章第(一)條工資的定義規定,“原則上全體員工享有年終獎;在發放前在職的人員給予;本年度如有違反廠紀廠規等,年終獎須酌減;年終獎于農歷年前發放,每年具體的發放時間根據管理本部的通知”。
【法院認定】
孟某某案——本院認為,年終獎系每年度末用人單位對員工一年來的工作業績肯定的獎勵,可由用人單位自主決定發放條件及標準,根據《員工手冊》規定可知,如在工作中存在違紀行為達到記大過標準將被扣減或取消年終獎。如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未舉證證實原告存在嚴重違反廠紀廠規的情形,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年終獎。參照2020年的年終獎,被告應支付原告2021年年終獎金額為1033.13元(140天/365天×2693.52元)。
唐某某案——本院認為,年終獎系每年度末用人單位對員工一年來的工作業績肯定的獎勵,可由用人單位自主決定發放條件及標準,根據《員工手冊》規定可知,如在工作中存在違紀行為達到記大過標準將被扣減或取消年終獎。本案中,原告系因嚴重違反廠紀廠規被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據此不予支付年終獎的做法符合員工手冊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年終獎,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深圳勞動糾紛律師:從上述案例很明顯可以看出來,《員工手冊》中將員工是否存在嚴重違紀作為是否發放年終獎的條件,是為法院所確認的,而將員工在職與否作為是否發放年終獎的條件,則法院是不予確認的。
深圳某電工電子制品公司的《員工手冊》中,不僅規定了“本年度如有違反廠紀廠規等,年終獎須酌減”,同時也規定了只針對“在發放前在職的人員”給予發放。相應地,深圳某電工電子制品公司也同時提了這兩點抗辯理由。
但我們看到,法院只考慮了員工是否存在嚴重違紀的問題,而對于在不在職的問題根本不做審查、不予考慮。
顯然,如果從《員工手冊》的規定來說,孟某某和唐某某均非在年終獎發放前在職的人員,因此是不符合發放條件的。但最終法院認定,孟某某不“存在嚴重違反廠紀廠規的情形”,應當享受2021年度的年終獎;而唐某某存在“嚴重違反廠紀廠規”的情形,故而不應享受2021年度的年終獎。
再進一步而言,判詞中對于孟某某和唐某某已經不在職的問題連提都不提一句,足以說明法院認為員工在職與否,是不應作為其是否享受年終獎的條件的,故此在判詞中根本沒有涉及這個問題。
這其中的道理其實很簡單,“年終獎系每年度末用人單位對員工一年來的工作業績肯定的獎勵”,而員工是否存在嚴重違紀行為,是對員工一年表現很重要的考核內容。因此,員工是否存在嚴重違紀行為,用人單位可以將之設定為員工是否享受年終獎的條件。但員工在職與否,則與其表現如何毫無關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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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錦浩律師
所在地區:深圳-福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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