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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1 21:03瀏覽次數:24392次作者:天津勞動仲裁律師
天津勞動仲裁律師:加班費屬于勞動報酬,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以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加班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辭職)的,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案情】
2014年6月1日,趙某與北京京安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趙某的崗位為秩序員,月基本工資為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趙某工作時間為上12小時休24小時。
2015年11月12日,趙某以不給付加班費、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北京京安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2015年11月17日,趙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北京京安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延時加班費和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等。后因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起訴至法院。
【法院認定】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趙某與北京京安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雖系趙某辭職,但經庭審可知北京京安公司確實存在未給付趙某加班費、未安排趙某休帶薪年休假或給付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因此趙某要求北京京安公司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本院予以支持。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動仲裁律師: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任一種情形的,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而且用人單位還需要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第38條規定的情形包括: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
5.因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
6.因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致使勞動合同無效;
7.由于用人單位原因致使勞動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8.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
9.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
10.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顯然,加班費屬于“勞動報酬”,也就是說,如果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加班費的,屬于上述第2種情形中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辭職的,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本案中,趙某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中明示其被迫辭職的理由是由于北京京安公司不給付加班費、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以及不繳納社會保險,最終也確認北京京安公司確實拖欠其加班費未付,因此,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但是,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雖名為“工資”,卻不屬于“勞動報酬”,因為并非基于勞動者提供勞動而獲得的對價,而是基于勞動者未享受休假待遇由用人單位作出的相應補償。因此,如果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是不屬于“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辭職,也不能獲得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的支付標準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按照每工作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
其中,“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按照應得工資計算。如果月工資高于天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天津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且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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