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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6 21:02瀏覽次數:51408次作者:深圳專業勞動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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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勞動律師:綜合《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有關規定來看,總的來說,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可分為兩種方式,一種是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另一種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前者以與勞動者經協商后達成一致為前提,后者則以符合法定的解除條件為前提。
(一)協商解除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單方解除
1.過失性辭退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任一種過失行為的,用人單位都可以單方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此外,根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發〔2015〕13號)第89條的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法》第25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這里指的是,對于一些被普遍認可的勞動紀律,雖然沒有規定在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之中,但仍應為勞動者所知曉和遵守,也構成勞動者的一項專門的勞動紀律。如果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雖然無法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2項的規定(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但可以根據《勞動法》第25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2.無過失性辭退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情況下,可以單方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3.經濟性裁員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1條第1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20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1)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2)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3)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4)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以上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合同法》第44條還規定了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包括:
(1)勞動合同期滿的;
(2)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3)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4)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5)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勞動律師:勞動合同(勞動關系)在下列情形解除或者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6)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7)勞動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9)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10)勞動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
注:以上是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11)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注:該項是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1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的;
(1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的;
(1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的;
注:第(12)至(14)項是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15)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裁減人員的;
(16)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裁減人員的;
(17)因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的;
(18)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的;
注:第(15)至(18)項是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裁減人員。
(19)勞動合同期滿,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終止的;
(20)因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勞動合同終止的;
(21)因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勞動合同終止的;
注:第(20)至(22)項是勞動合同分別基于《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1、4、5項規定的情形而終止。
(2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注:該項是《勞動合同法》第44條的兜底性規定。
(23)在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期間,勞動者拒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書面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
(24)用人單位由深圳市行政區域內向深圳市行政區域外搬遷的;
注:第(24)、(25)項分別是《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第79條第2款和第80條第2款的規定。
(25)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無法證明勞動者的離職原因的(視為用人單位提出且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26)用人單位經營者欠薪逃匿的;
注:第(26)、(27)項分別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粵高法(2012)284號)第29條、第30條的規定。
(2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注:該項是《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兜底性規定。
深圳勞動律師:用人單位無須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情形包括:
(1)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經其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注:該項是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2)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或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注:該項是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3)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4)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5)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6)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7)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8)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注:第(3)至(8)項是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9)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25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注:該項是用人單位根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第89條的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10)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勞動合同終止的;
(11)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勞動合同終止的;
注:第(10)至(11)項是勞動合同分別基于《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2、3項規定的情形而終止。《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第87條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1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尚未用工,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3項、第41條第1款第1、2、3、4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不需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支付勞動者為訂立和準備履行勞動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注:該項是《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2019年修正)第17條的規定。
(13)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勞動者拒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書面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
(14)用人單位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搬遷的;
(15)“三來一補”企業轉型登記為企業法人的(勞動合同由承繼權利義務的新企業法人繼續履行);
注:第(13)至(15)項分別是《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第79條第1款、第80條第1款和第91條的規定。
(16)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協商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提出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福利待遇等事項不低于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前的標準,勞動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單位終止合同的。
注:該項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20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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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并不是所有辭退的情形都需要支付“N+1”的補償,如果是由用人單位提出并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只需支付“N”的補償。當然,你也可以不同意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維權是有成本的,而且還有敗訴的風險。
我工作一年三個月了,按理說應該賠付1+1.5,公司說的是辭退我,然后說雙方有協商說交接時間為由,稱“提前通知”少賠付一個月賠償。請問如何維權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