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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因工負傷能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天津工傷律師在線咨詢

2019-02-04 15:54瀏覽次數:22859次作者:天津工傷律師

天津工傷律師解析:退休人員因工負傷,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的適用范圍?


由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因此,一般認為,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應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且實踐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審查工傷認定申請時也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作為是否受理的審查要件。實踐中對于退休人員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采取的做法是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范疇。但是,也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以下簡稱:《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的規定可知,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再成立勞動關系,而應認定為勞務關系;反之,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仍應認定為勞動關系。這與《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的規定內容是相一致的。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天津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號)(自201811日起執行)第10條也就上述事項給出了指導意見:“第一款:已經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實際用工關系的,按勞務關系處理。第二款:因用人單位原因致使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尚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尚未領取退休金,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之間形成實際用工關系的,按照勞動關系處理。” 其中,第一款的意見與《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以及《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相一致;然而,第二款的意見容易產生歧義。如上所述,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以及《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七條,如果勞動者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不應按勞務關系處理,仍認定為勞動關系,且不管勞動者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是否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而審理指南第二款單就用人單位原因致使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尚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尚未領取退休金按勞動關系處理的情形給出肯定性的意見,那么非用人單位原因導致的情況下應按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認定,就顯得有些含糊不清了!


按照實踐中通常的做法,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之所以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范疇,是由于其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從上述規定來看,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并非一概按照勞務關系處理,而是應當區分其是否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換句話說,如果確認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話,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因工負傷也是可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工傷認定,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有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特殊規定


(一)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重新進入勞動生產領域的離休人員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0號)規定:“關于離退休人員重新就業后發生工傷如何處理的問題,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應當參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部、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于進一步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5]9)的規定辦理。該通知規定:‘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準妥善處理;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與聘用單位發生爭議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與聘用單位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可通過人事或勞動爭議仲裁渠道解決。有條件的聘用單位在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可為聘請的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購買聘期內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該復函應該是相關規定中最為直接的了,意見中明確指出離退休人員重新就業后發生工傷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并應當通過民事訴訟處理。


(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座談會紀要》(津高法〔2005164號)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對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所確定的勞動關系主體資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根據以下原則審查:……4.職工應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者(不含16周歲以下以及依法辦理退休手續的)。”根據該意見,依法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并非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言外之意,該類人員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范疇。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6號)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注意該規定適用的前提是現工作單位已經為離退休人員繳納了工傷保險費,但該前提條件與實踐是存在脫節的,故實踐中對該規定基本不適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2]行他字第13號)均是針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進城務工的農民,也就是說非農業戶口的人員不在上述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內的。


(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二條規定:“第一款: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第二款: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其中,第一款適用的條件為:1、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后繼續留在原用人單位就職;2、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二款適用的條件為:1、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者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后被新的用人單位招錄;2、招用單位以項目參保等方式為該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由此可見,不符合上述適用條件的情形,即:1)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繼續留在原用人單位就職但已經辦理退休手續或者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2)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但并非留在原用人單位就職,而是重新就業的;3)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但招用單位未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都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范疇。不過,相對而言,人社部的規定已經是較大的進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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