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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4 15:54瀏覽次數:22585次作者:天津工傷律師
天津工傷律師解析: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因工負傷,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的適用范圍?
根據原勞動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以下簡稱:《通知》)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與其招用的勞動者之間不成立勞動關系,因此,該勞動者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原則上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范疇。但是,法律、法規就該事項作出了特殊的規定:
一、《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币话阏J為,該規定只是確定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主體,并非勞動關系的確認依據,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成立(事實)勞動關系應當依據《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實質要件進行審查。可是實踐中,在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往往需要申請人提供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或者建議申請人先確認事實勞動關系。然而,如果僅以《通知》第四條為依據請求確認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一般會在判決主文中明確由相關主體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對確認勞動關系的請求不予支持。于是工傷認定的申請繼續得不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受理,陷入兩難的境地。
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座談會紀要》(津高法〔2005〕164號)第九條第三項指出:“對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所確定的勞動關系主體資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根據以下原則審查:……3.建筑施工地企業將建設工程轉包或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造成農民工因工傷亡的,應以該建筑施工企業為用人單位。”該意見同樣是明確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主體,而不是勞動關系的確認依據,實踐中適用的范圍不廣。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毕鄬τ凇锻ㄖ返谒臈l的規定以及天津市高院的意見,最高院該規定適用的范圍更廣,即并不限于建筑施工、礦山企業,而是適用于所有行業的企業。但是,應當特別注意的是,最高院該規定針對的是“轉包”,而不包括“發包”和“分包”的情形。應該說,最高院該解釋出臺以后,較大范圍地得到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貫徹執行,不再以存在勞動關系作為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絕對前提,且在行政訴訟中也得到了廣泛的適用。
四、《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天津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號)第9條指出:“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將工程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主張確認與上述發包人有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沒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違法招用的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死亡的,由上述違法發包的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與實際招用該勞動者的組織或者自然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毕噍^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天津市高院該意見針對的是建筑施工和礦山企業等違法“發包”的情形,二者適用的條件不同。天津市高院的意見比較明確,即此意見僅是確定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主體,不作為勞動關系的確認依據。與《通知》第四條所不同的是,天津市高院的意見是由實際招用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勞動者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與違法發包的建筑施工、礦山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相較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也是較新的處理意見,因為上述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二款中僅是規定了有關單位在承擔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并未規定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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