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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4 15:52瀏覽次數:23040次作者:天津工傷律師
掛靠經營人招錄的勞動者因工負傷,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的適用范圍嗎?下面,天津工傷律師通過真實的案例進行解析。
【案情】
周某某掛靠江蘇宏遠公司承攬建設工程。李某某系受周某某管理的員工,并由周某某支付工資。2014年10月28日,李某某以其于2014年8月15日在天津一汽特約維修中心從事裝修施工工作中不慎從工作架上跌落摔傷為由,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告知應先確認其與江蘇宏遠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李某某遂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李某某與江蘇宏遠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而一、二審法院均認定二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015年12月15日,李某某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后李某某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決定書。
【法院認定】
一審法院:本院認為,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根據以上法定受理條件的規定,在生效法律文書已經確認李某某與江蘇宏遠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受理李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于法有據。李某某如認為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可另行主張工傷保險責任。綜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主體適格、程序合法、事實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李某某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雖然現生效的民事判決確認了李某某與江蘇宏遠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但該民事判決同時認定了江蘇宏遠公司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亦認定周某某系借用江蘇宏遠公司執照、掛靠江蘇宏遠公司對外經營,李某某在工作期間受周某某管理,工資由周某某支付。因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據上述規定,對李某某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本案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僅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認定工傷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不當,本院應予糾正。
【律師評析】
天津工傷律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7號)(2017年10月1日廢止)規定:“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該規定明確了掛靠經營人招錄的勞動者與被掛靠單位之間成立事實勞動關系,且該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死亡的,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顯然,該規定的內容與主流的觀點不相吻合。一般認為,勞動關系成立與否應當根據構成勞動關系的實質要件進行審查,且不存在勞動關系也可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工傷認定,并由相關主體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吸收了上述規定的內容。該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對比二者的內容來看,后者適用的范圍更廣,適用于所有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的情形,并不僅限于車輛運營領域的掛靠關系。且從后者的內容可以看出,該規定僅是確定了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主體,并非勞動關系的確認依據。
實踐中,經常存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情況,然而,在法律規定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特殊情形下,相關單位作為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主體,并不以勞動者與相關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且該相關特殊規定難以作為確認勞動者與工傷保險責任承擔主體存在勞動關系的依據,以至于工傷認定申請人經常陷入兩難的境地,如上述案例。二審法院經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明確指出在該規定的情形下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該規定重新審查李某某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即不得再以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對李某某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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