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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賠償能否兼得|天津專打工傷賠償律師免費咨詢

2020-02-07 15:51瀏覽次數:22906次作者:天津專打工傷賠償律師

天津工傷賠償律師解析:職工基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而因工負傷,能否同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獲得人身損害賠償?


【典型案例】


2012131日,左xx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于20121126日被認定為工傷。20145月,左xx所在單位向天津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以下簡稱:西青分中心)提交相關材料,要求該中心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西青分中心經核定,認為左xx是第三人造成的工傷,第三人賠償金額高于工傷保險待遇,故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補償,因此,核定的支付數額為零。左xx因對西青分中心該核定結果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七條的規定,西青分中心具有辦理社會保險相關事務的職責。本案中,西青分中心在接到左xx所在企業提交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申請后,及時按照規定進行了核定,已依法履行了行政程序。因左xx所受傷害系第三人造成,且左xx已從第三人處取得了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西青分中心依據《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2012津政令50號)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核定應向左xx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數額為零,不存在違法的情形。


xx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已明確規定因第三人造成的工傷取得民事賠償后,仍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僅是不能重復享受醫療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在201491日才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而涉案的行政核定行為在20145月已完成,對該行為合法與否的審查,需依據行政行為作出時合法生效的法律法規作為依據,而不能以當時尚未生效法律法規予以衡量,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不適用于本案,不能作為本案審理的依據。《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針對其他省市法院的請示答復,而西青分中心依據的《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是天津市政府針對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而制定的地方規章,在本行政區內適用,應合法有效。


【律師評析】


天津工傷賠償律師:關于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受傷或者死亡的情況下,勞動者是否可以同時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賠償的問題,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較大爭議,觀點不一。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中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但是該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具體執行的情況卻并不理想。如案例中,法院以該規定系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其他省市法院請示的答復為由不予適用,而適用《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第二十九條“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應當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不含精神損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的規定,不支持勞動者在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主張工傷賠償的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正式施行以后,裁判尺度就相對地統一了。該解釋第八條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該規定明確了勞動者可以同時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賠償,但醫療費除外。


另外,《關于印發<天津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號)(201811日起施行)第39條也給出了相應的指導意見:“第一款: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和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保險待遇。第二款: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侵權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醫療費用在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其追償。”第一款意見是明確勞動者可以同時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賠償;第二款是針對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特殊情形作出的相應規定。在此情形下工傷保險基金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而是由用人單位承擔。同時,根據該意見,如用人單位先行支付醫療費的,可以向侵權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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