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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02 15:29瀏覽次數:29133次作者:深圳勞動仲裁律師網
天津勞動法律師解析: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標準如何確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同時,還應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對于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標準,法律只規定下限而未規定上限,亦即在不低于法律規定最低標準的前提下,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經濟補償的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標準,不得低于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同時不得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一、在職期間按月支付競業禁止津貼,不能免除或者減少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以后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義務
【案例一】
2005年10月12日,趙xx與天津翔悅公司簽訂《競業禁止協議》,作為補償,天津翔悅公司在趙xx工作期間按月向其支付競業禁止津貼50元,后調整為100元。2014年10月16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2014年11月18日,趙xx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天津翔悅公司每月支付趙xx競業禁止期間的經濟補償金1680元。天津翔悅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不向趙xx支付經濟補償金。
2015年1月28日,天津翔悅公司向趙xx郵寄《解除競業禁止協議通知書》,通知自即日起與趙xx解除《競業禁止協議》。
【法院認定】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勞動關系解除后,天津翔悅公司在競業禁止期間應當向趙xx按月支付經濟補償金,數額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天津翔悅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趙xx郵寄《解除競業禁止協議通知書》,通知自即日起與趙xx解除《競業禁止協議》。天津翔悅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對《競業禁止協議》享有單方解除權,該《競業禁止協議》自通知到達趙xx之日起解除,但天津翔悅公司應向趙xx額外支付三個月的經濟補償金,每月數額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判決結果:天津翔悅公司支付趙xx自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28日競業禁止期間的經濟補償金5657.93元,以及額外支付趙xx解除《競業禁止協議》的經濟補償金5040元。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動法律師:從上述判決結果可以看出,法院在判令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時,并沒有扣除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就職期間每月發放的競業禁止津貼。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以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由用人單位按月給付勞動者。這樣規定可以避免用人單位利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強勢地位逃避給付勞動者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義務。
二、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為月平均應發工資
【案例二】
2010年10月1日,天津儀諾萬公司與林xx簽訂《聘用合同》,其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2013年3月27日,天津儀諾萬公司向林xx發出了終止雇傭關系的書面通知。后林xx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天津儀諾萬公司每月按32370元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共計12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388440元。后天津儀諾萬公司與林xx均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法院認定】
本院認定林xx工資標準為稅前75000元,涉及工資問題當以此標準支付。至于競業限制補償標準,林xx主張按其工資標準30%賠償,依據的是勞動合同法律中的相關規定,對此本院認為,林xx上述標準的主張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確認。天津儀諾萬公司應給付林xx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16日競業禁止補償146250元,其中應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由天津儀諾萬公司代扣代繳。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動法律師:由于法律并未進一步規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具體如何確定,故實踐中經常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一般認為,該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動者的月平均應發工資,且應發工資一般是指稅前工資。另外,用人單位每月給付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達到繳稅標準的,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本案經濟補償的計算過程為:75000元×30%×6個月+75000元×30%×(15日÷30日)=146250元。
三、計算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包括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獎金
【案例三】
在職期間,張xx與華潤雪花啤酒天津分公司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2014年10月份,張xx與華潤雪花啤酒天津分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此后該公司按照張xx年薪13萬元的標準每月向張xx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3250元。另外,2013年10月10日,華潤雪花啤酒天津分公司向張xx發放208000元,該款項系張xx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獎金;2014年9月27日,華潤雪花啤酒天津分公司向張xx發放18萬元,該款項系張xx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獎金。后張xx要求華潤雪花啤酒天津分公司按照上述兩筆獎金折算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競業限制補償差額116400元。
華潤雪花啤酒天津分公司認可兩筆獎金的發放情況,但認為這是對張xx上一年度工作情況的獎勵,屬于紅包性質,月薪應以按月發放為標準,上述兩筆款項不應計算在競業限制補償基數之內。
【法院認定】
一審法院:張xx提交的工資發放明細顯示,華潤雪花啤酒天津分公司曾于2014年9月27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張xx發放180000元,張xx自述該筆款項系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獎金,依據《關于工資總額構成的規定》等相關規定,該筆獎金應計入張xx工資總額之內,華潤雪花啤酒天津分公司應補發張xx競業限制補償金54000元。張xx自述發放的208000元是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獎金,該筆獎金不屬于張xx、華潤雪花啤酒天津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期間內的獎金收入,張xx主張將其納入競業限制補償金計算基數,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華潤雪花啤酒天津分公司主張“月薪”僅指按月發放的工資,180000元不能計入競業限制補償金計算基數,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四、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的規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如案例一中,趙xx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191.82元,按30%計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1680元的標準,故天津翔悅公司應按每月1680元的標準向趙xx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五、計算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工資標準法律并未規定上限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對計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工資標準設置了上限,即計算經濟補償的工資基數不得高于天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但卻并未對計算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工資標準規定上限。如案例二中,2012年度天津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872元,三倍為11616元,林xx每月75000元的工資標準以及按30%計算即22500元,均高于天津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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