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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02 15:26瀏覽次數:22611次作者:深圳勞動仲裁律師網
天津勞動法律師:用人單位主張已經告知勞動者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不能提供證據證實的,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典型案例】
李x系天津維絡誠公司職員,雙方于2010年9月26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簽訂了《競業禁止協議》,約定員工不論因何種原因與公司結束勞動關系,自勞動關系結束后兩年內,都不得自辦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企業或者從事與公司商業秘密有關產品的生產,公司向需要遵守競業禁止義務的員工支付補償金。2013年6月19日,天津維絡誠公司以違反公司制度為由將李x辭退。后李x申請勞動仲裁,因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要求天津維絡誠公司給付2013年6月至9月競業限制補償金11400元。
【法院認定】
一審法院:本案中,天津維絡誠公司主張在雙方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后,其認為李x不需要遵守該協議約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了李x。李x對此予以否認,表示從未收到天津維絡誠公司送達的《競業禁止義務調整通知書》。查看天津維絡誠公司給付李x的《競業禁止協議》,雖然后附有一頁《競業禁止義務調整通知書》,通知書上也有天津維絡誠公司的公章,但是該通知書是一份空白的通知書,結合雙方《競業禁止協議》中第2.6條的約定:“公司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自行調整員工是否需要履行以上競業禁止義務,并以書面方式通知員工(通知書格式見本協議附件1)。”本院認為,李x處《競業禁止協議》中后附的《競業禁止義務調整通知書》可以理解為協議書的附件1,天津維絡誠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在李x任職期間通知了李x不需要履行競業禁止義務。鑒于李x離職后再未從事其他工作,對于李x要求天津維絡誠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9月期間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現天津維絡誠公司主張其已經通知李x不需要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但天津維絡誠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綜上,原審法院所作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天津維絡誠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動法律師:競業限制是對勞動者自主擇業權的限制,其實質是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而限制勞動者的就業自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以后,用人單位通知勞動者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實際上是為勞動者解開“束縛”和“枷鎖”,恢復勞動者的就業自由。因此,法律賦予了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權利,當然,應當依法對勞動者進行額外的補償。由此可見,用人單位單方通知勞動者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亦應為法律所允許。本案中,天津維絡誠公司以其已經告知李x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作為不支付李x經濟補償的抗辯理由,然而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天津維絡誠公司應當就其通知李x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實,現天津維絡誠公司不能證明以符合合同約定的方式通知李x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李x履行了競業限制的義務,故天津維絡誠公司應當給予李x相應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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