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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02 15:25瀏覽次數:22007次作者:深圳勞動仲裁律師網
天津勞動法律師:勞動者未按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將不能得到支持。
【典型案例】
孫xx原系天津新陽公司經理,持有該公司股權。2013年7月6日,孫xx收到天津新陽公司下達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2013年10月27日,天津新陽公司與孫xx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書,約定競業禁止期為一年,應給予孫xx競業禁止補償款、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款共計100萬元。2013年10月17日,孫xx出具收條確認收到天津新陽公司支付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款和競業禁止補償款共計50萬元。
2013年,孫xx出資設立了天津尚恩公司并一直擔任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營業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開始。
2014年,天津新陽公司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由要求孫xx支付違約金100萬元,并返還已支付競業禁止補償款50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孫xx出資設立與天津新陽公司經營范圍類似的公司并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違反了競業禁止協議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遂判令孫xx給付天津新陽公司違約金100萬元,駁回天津新陽公司其他訴訟請求。2014年12月4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5年,孫xx起訴要求天津新陽公司支付第二期競業禁止補償款50萬元。
【法院認定】
關于天津新陽公司是否應向孫xx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的問題。天津新陽公司為保護公司商業秘密及公司競爭優勢,而與孫xx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書,該協議書限制了孫xx以勞動的方式獲得收益的權利,天津新陽公司依法依約均應給予孫xx經濟補償。雙方約定分二期支付補償金,在天津新陽公司向孫xx支付第一期補償金時,孫xx即應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而孫xx出資設立了與天津新陽公司經營范圍類似的公司,且在第二期補償金的給付期限屆滿前,孫xx仍為該公司的股東,且未卸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已經以實際行為明確表示不再履行競業禁止補償協議,且違約行為持續整個競業禁止期,根據公平原則,天津新陽公司在孫xx不履行約定義務的前提下,不再向孫xx支付后續的補償金500000元并無不妥。孫xx在未能履行協議約定的不作為義務的情況下,要求天津新陽公司支付該義務對應的補償金,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動法律師: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應當同時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其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競業限制約定;二、其已按照約定履行了競業限制的義務。由于競業限制是對勞動者自主擇業權的限制,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將導致其喪失所熟悉領域的很多工作機會,對個人重新就業和發展造成重大影響,由此帶來的結果必然是勞動者經濟收入的減少,甚至沒有保障。因此,為使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維護勞動者自主擇業權之間的沖突得到平衡,法律作出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勞動者相應經濟補償的強制性規定,以彌補勞動者因受競業限制而遭到的損失。但是,如果勞動者沒有按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則其并未因競業限制而遭受經濟損失,在此情況下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缺乏依據。當然,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的期間,用人單位還是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本案中,天津新陽公司與孫xx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為一年,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孫xx擔任與天津新陽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該公司股權的狀態,一直持續整個競業限制期間。雖然該期間雙方進行了訴訟,但由于孫xx的行為最終被確認為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行為,因此依然認定孫xx在一年的競業限制期限內均未按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故其要求天津新陽公司支付第二期競業禁止補償款,未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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