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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04 15:10瀏覽次數:23220次作者:深圳勞動仲裁律師網
天津勞動法律師解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同時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標準如何確定?
【典型案例】
林xx系新加坡公民,天津儀諾萬公司為德國企業在天津開發區出資設立。2010年10月1日,天津儀諾萬公司與林xx簽訂《聘用合同》,聘請林xx為總經理,合同約定:未經本公司事先同意,員工的雇傭關系以任何原因終止后,員工在此后一年的時間內不得直接地或間接地受聘或參與與公司的業務存在競爭或沖突的商業單位。
2013年3月27日,天津儀諾萬公司向林xx發出了終止雇傭關系的書面通知。后林xx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天津儀諾萬公司每月按32370元向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共計12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388440元。后天津儀諾萬公司與林xx均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法院認定】
一審法院:雙方《聘用合同》中確有離職后對林xx競業禁止的約定,但沒有具體約定補償事項。審理中,林xx主張其履行了競業禁止的約定,至今沒有在中國境內就業,并出具了就業證,顯示2013年6月后未再延續,因此,可以認定林xx履行了競業禁止的約定,天津儀諾萬公司應當支付其履行競業禁止行為的補償。天津儀諾萬公司雖稱不認可林xx履行競業禁止的事實,但沒有就此提供相反證據證明林xx存在違反約定的行為。至于補償標準,林xx主張按其工資標準30%賠償,依據的是勞動合同法律中的相關規定,對此本院認為,林xx上述標準的主張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確認。關于期間,天津儀諾萬公司自勞動仲裁審理期間即已明確表態不認可其履行競業禁止,因此至少至仲裁裁決時林xx應當知道天津儀諾萬公司不要求其履行競業禁止義務,其可自彼時起自行處分就業問題,嗣后仍主張履行競業禁止,要求競業禁止補償,顯系個人行為,公司可不再予以補償。
二審法院:本案林xx持有的外國人就業許可證顯示有效期至2013年12月6日,此后未再續簽,林xx與天津儀諾萬公司在2013年3月解除勞動合同后,未在中國境內就業,故原審法院認定林xx履行了競業禁止的約定,并無不當。天津儀諾萬公司否認林xx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同時強調雙方解除合同時,其不再要求林xx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但對該主張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故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相關規定,林xx有權要求天津儀諾萬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關于期限,原審法院考慮林xx至少在勞動仲裁時應當知道天津儀諾萬公司不要求其履行競業限制,并酌定給付期限為6.5個月是可行的,林xx要求支付12個月經濟補償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動法律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規定,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由此可見,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應當同時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其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競業限制的約定;二、其已按照約定履行了競業限制的義務。否則,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請求將得不到支持。勞動者就其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完成了基本的舉證義務之后,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并未按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應當就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實;另外,用人單位以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為由拒絕支付經濟補償的,也應當就其曾明確告知勞動者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實。用人單位不能證實其主張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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