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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1 18:07瀏覽次數:6137次作者:深圳勞動仲裁律師網
離職證明
茲證明 ,身份號碼為 ,工作崗位為 ,在我單位的工作年限為 年,雙方簽訂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的期限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現雙方于 年 月 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
特此證明。
xxxxxxxxx 簽收人:
(單位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上半部分由單位保留
離職證明
茲證明 ,身份號碼為 ,工作崗位為 ,在我單位的工作年限為 年,雙方簽訂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的期限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現雙方于 年 月 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
特此證明。
xxxxxxxxx
(單位公章)
年 月 日
律師注解:國務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對于用人單位應當按何標準向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的問題,國務院的該條規定,是司法實踐當中處理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不符合規定,要求其重新出具的爭議時非常重要的裁判依據。通常的理解是,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的規定,離職證明當中應當包含“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四個要素,而不應寫明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原因等內容。這其中的道理在于,離職證明最主要的作用,其實是當勞動者入職新的用人單位時,新單位用于判斷該勞動者是否已與原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1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故,新用人單位對于新入職的勞動者,才有必要要求其提供上一家用人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否則不予辦理入職手續。也就是說,離職證明最主要的作用是證明勞動者已于原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至于解除或者終止的原因,新用人單位可以自己去做背調,而不必在離職證明上載明。畢竟,就算是因犯錯而被開除的勞動者,也有悔過自新、重新就業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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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錦浩律師
所在地區:深圳-福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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