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錦浩律師 發布于 2025-07-24 你好!首先要說明一下,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和以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完全不是一回事。前者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2項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情形下,即便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也不能直接解除勞動合同,而是應當先對勞動者調崗或者進行培訓。同時,即便解除合法,也須支付“N”或者“N+1”(未提前30日通知)的補償。而后者,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解除勞動合同,如果是合法解除,無須支付經濟補償。但關鍵在于,雙方是否事先約定了錄用條件,以及用人單位能否證明勞動者不符合事先約定的錄用條件。 5
你好!首先要說明一下,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和以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完全不是一回事。前者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2項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情形下,即便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也不能直接解除勞動合同,而是應當先對勞動者調崗或者進行培訓。同時,即便解除合法,也須支付“N”或者“N+1”(未提前30日通知)的補償。而后者,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解除勞動合同,如果是合法解除,無須支付經濟補償。但關鍵在于,雙方是否事先約定了錄用條件,以及用人單位能否證明勞動者不符合事先約定的錄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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