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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2003)_已被修訂

2020-10-01 16:08    瀏覽次數:22929次
作者: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效力級別:市級地方性法規

發文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03.10.20

生效日期:2003.11.01

時效性:已被修訂

文號: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2

修訂注釋:本篇法規已被《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2008修訂)》(2008627日發布;200881日實施)修訂

 

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2

 

2003827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39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保障工會在深圳市政治、經濟、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發揮,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就業形式,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戶籍、就業期限、工作崗位等為由,也不得以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不利于職工的手段阻撓和限制職工參加或者組織工會。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條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任意合并、撤銷工會組織,也不得將工會組織及其工作機構歸屬其他部門管理。

第四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國工會章程》和本辦法的規定建立或者撤銷。

未依照前款規定建立的任何組織,不得以工會的名義開展活動,也不得替代工會行使職權。違反規定的,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部門依法取締。

第五條 市、區、鎮建立地方總工會。

企業以及其他組織較多的社區、工業區可以建立工會聯合會。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在籌建的同時應當支持職工籌建工會。

已經開業但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從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支持、幫助職工建立工會。

上級工會應當幫助、指導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組建工會,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要求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的,市、區、鎮總工會和街道工會、產業工會應當提供幫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

第八條 企業女職工人數在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職工人數在二十五人以下十人以上的,應當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

第九條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法律規定的法人條件的,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由市、區總工會辦理法人資格登記,取得工會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取得工會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年審。

第十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市、區、鎮總工會委員會和產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換屆的,上級工會有權督促其限期進行換屆。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工會主席、副主席不得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兼任。

前款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第十二條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建議,應當由工會會員十人以上聯名向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書面提出,同級或者上級工會組織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書面答復。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第十三條 工會應當履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基本職責。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企業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應當密切聯系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十四條 工會應當會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對職工進行民主、法制、職業道德教育,組織職工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勞動競賽等活動,進行業余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第十五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聯系會議制度,研究解決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規范性文件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聽取工會的意見和建議。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建立用工、工資、安全生產與勞動保護、社會保險、退休等社會監督管理機構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

第十六條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組織和企業組織的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涉及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鎮、街道也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

第十七條 工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參與董事會、監事會或者以其他形式對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進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企務公開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有關單位應當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第十八條 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有關企業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產方案,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等重大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內容除外;職工裁員、分流安置方案和用于安置職工的資產處置等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參加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應當由公司的工會組織提名,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采取與公司相適應的民主形式選舉產生。

公司的工會主席、副主席經民主選舉可以作為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第二十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以及其他和職工建立勞動關系的組織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簽等情況進行監督。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勞動合同范本,應當事先征求同級工會的意見;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擬定勞動合同條款,應當事先征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以及職業培訓等重大事項進行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也可以就上述事項簽訂專項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行業性及區域性工會組織,可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進行協商,簽訂行業性及區域性集體合同。

工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就簽訂集體合同問題進行協商。

第二十二條 擔任集體合同協商代表的職工,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集體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集體合同期滿。但因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職工協商代表因參加協商占用工作時間的,工資等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三條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健全勞動法律監督制度,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對企業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企業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意見和建議;拒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勞動行政部門以及相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市、區、鎮總工會和街道工會可以派員協助同級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各項勞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保護監督組織,設立勞動保護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員依法對企業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予以協助,不得妨礙或者阻撓。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形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交涉:

(一)拖欠、克扣職工工資的;

(二)不繳、少繳、欠繳職工社會保險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規定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延長勞動時間的;

(五)未按規定支付職工加班加點工作報酬的;

(六)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七)非法搜查職工身體、扣押職工有效證件、限制職工人身自由或者暴力侵害職工生命健康權的;

(八)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二十六條 工會對用人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交涉時,具有下列職權:

(一)向用人單位或者知情人調查取證,查閱、復制有關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

(二)向用人單位提出整改意見,要求用人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三)因用人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導致停工、怠工的,代表職工同用人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盡快恢復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條 對工會依法行使的交涉權,用人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對工會提出的合理意見和要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研究和處理,并向工會作出答復;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應當請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企業可以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企業工會負責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上級工會對勞動爭議調解工作進行指導和幫助。

鎮、街道以上的工會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幫助、指導轄區內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開展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區、鎮總工會和產業、街道工會應當為職工和所屬工會提供勞動人事、工資福利、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服務。

市、區總工會以及具備條件的鎮總工會、街道工會,可以設立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或者法律援助的機構。

第三十條 市、區、鎮總工會應當協助有關方面做好退、離休職工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應當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職工上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當月經費。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自工會籌建組織成立之日起,由市、區總工會以及產業工會按照撥繳工會經費的標準對其收取建會籌備金,待工會建立后,按照工會經費管理的規定返還給該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的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籌備金,使用全國統一的《工會經費撥繳款專用收據》在稅前列支。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無正當理由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該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十二條 市、區、鎮總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所需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占有、挪用、調撥工會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不得隨意注銷工會依法開立的銀行帳戶,不得將工會的財產、經費作為所在單位的財產、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和清償債務。

工會組織合并、分立、撤銷前,其財產、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進行審計,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工會組織合并的,其財產、經費歸屬合并后的工會所有;

(二)工會組織分立的,其財產、經費按照會員人數的比例分配;

(三)工會組織撤銷的,其財產、經費歸上級工會所有。上級工會在接收財產、經費的數額內承擔有限責任。

破產企業在清算、處理破產財產時,上級工會可以作為債權人對其欠繳的工會經費提出清償主張。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總工會所屬的職工文化教育和療養、休養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同類社會公益設施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認定為對工會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程序調動任期未滿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工作,又拒不糾正的;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關勞動合同延長期的規定而解除勞動合同,拒不糾正的;

(四)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的。

第三十六條 受雇在本市企業、事業單位工作并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香港、澳門、臺灣人員和外籍人員經本人自愿申請,上級工會批準,可以加入本市的工會組織,依法享有工會會員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香港、澳門、臺灣和外籍會員,凡無特殊原因連續六個月沒有按規定繳納會費者,其工會會員資格即自行喪失。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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