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全市勞動法免費咨詢熱線 : 198-4265-1889
您當前的位置:首頁>
2020-08-24 14:59瀏覽次數:24284次作者:深圳競業限制律師
問:用人單位主張在勞動者在職期間已發放競業限制補償費,成立嗎?
深圳競業限制律師:(離職)競業限制,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以后的一定期限內,限制勞動者不得從事與本單位相競爭的活動,是對勞動者自主擇業權的限制。如此一來,勞動者不能在自己熟悉和擅長的領域就業或者創業,必然會對其重新就業和發展造成重大影響,甚至影響勞動者的生存。因此,法律規定對于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競業限制期間向其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眾所周知,勞動者在職期間,其與用人單位是處在不平等的關系之中的,而且絕大多數情況下,用人單位處于強勢的地位。為避免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在職期間其所擁有的強勢地位,來規避其應當承擔的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的義務,從而侵害勞動者的權益,《勞動合同法》第23條第2款明確規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應該是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由用人單位按月給予勞動者。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回答記者提問時也明確指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不能包含在工資中,只能在勞動關系結束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此外,《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2019年修正)第25條也明確規定,競業限制補償費應當在員工離開企業后按月支付。
由此可見,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是不能在勞動者就職期間連同勞動報酬一并向勞動者發放的,只能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以后按月向勞動者支付。即使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就職期間已經向其發放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仍然不能免除或者減少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以后其應按法律規定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的義務。
- end -
3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