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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特別約定的限制性股票行權收益不應計入競業限制補償計算基數-廣東高院典型案例

2024-04-30 16:40瀏覽次數:4373次作者: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聯合發布勞動爭議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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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與葉某勞動爭議案

——未特別約定的限制性股票行權收益不應計入競業限制補償計算基數



基本案情

 

葉某與某科技公司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書》,約定競業限制期間按葉某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50%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葉某離職當天,某科技公司發出《競業限制協議生效通知書》,告知葉某競業限制補償標準以及競業限制期限。葉某認為,某科技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屬于勞動報酬組成部分,應將行權價格收益計入其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基數,故某科技公司實際支付補償低于雙方約定。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的差額。

 

裁決結果

 

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雙方爭議涉及的限制性股票行權收益屬于不確定的財產性收益,與企業經營狀況和股票價格密切相關,不屬于用人單位定期支付的工資范疇,故不應計入葉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基數。遂裁決某科技公司僅需按協議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葉某競業限制補償差額。

 

典型意義

 

限制性股票行權收益屬于不確定的財產性收益,不屬于工資范疇。本案提醒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時應就競業限制補償的計算標準予以明確,預防糾紛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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