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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爭議指導意見(粵人社規〔2021〕21 號)

2021-11-15 22:11瀏覽次數:27762次作者: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文件

粵人社規〔202121 

廣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廣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爭議指導意見》的通知

 

各地級以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現將《廣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爭議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妥善預防化解行政爭議。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向省廳法制處反映。

本通知自20211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11021日    

 

廣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爭議指導意見

 

一、企業職工養老保險類

 

1.類型:視同繳費年限認定

案由:知青經歷視同繳費年限認定

爭議點:合同制職工原知青經歷如何認定視同繳費年限。

指導意見:經縣以上勞動、人事部門批準招錄用為勞動合同制職工,其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可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原知青工作年限可視同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相關條款:

原勞動人事部《關于解決原下鄉知識青年插隊期間工齡計算問題的通知》(勞人培〔198523號)規定,凡在文革期間由國家統一組織下鄉的知識青年,在他們到城鎮參加工作后,其在農村參加勞動的時間,可以與參加工作后的時間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

原廣東省社會保險管理局《關于合同制職工原知青下鄉期間是否視同繳費年限的復函》(粵社保函〔1999280號)規定,合同制職工原知青下鄉期間可視同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廣東省勞動局、廣東省人事局關于原下鄉插隊知識青年插隊期間工齡計算若干問題的意見》(粵勞險〔198626號)第五條規定:原下鄉插隊的知識青年,在插隊期間倒流回城,后被招工,其在插隊的時間可與招工后的工作時間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但其倒流回城待業的時間不計算工齡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2.類型:視同繳費年限認定

案由:機關事業單位工作年限認定視同繳費年限

爭議點:參保人在1994年實施養老保險制度并依法參保后,調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2014年實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前辭職或被辭退,再次進入企業工作,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申領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待遇時,其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在企業的工作年限能否認定為視同繳費年限。

指導意見:參保人在進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前已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其符合《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連續工齡應視同繳費年限。參保人之后離開機關事業單位,不影響其在企業期間的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

參保人曾在企業和機關事業單位之間多次調動,也按以上原則把握,包括其按國家和省規定可計算為企業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年限也應予以認定。

相關條款: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勞動保障部關于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時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意見的通知》(勞社部發〔200113號)規定: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單位之間流動,要相應轉移各項社會保險關系,并執行調入單位的社會保險制度職工由機關事業單位進入企業工作之日起,參加企業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原有的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退休時按企業的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

《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廣東省財政廳廣東省人事廳廣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轉發勞動和保障部等四部門關于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時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意見的通知》(粵勞社〔2002246號)規定:“199871日(不含本日)前調入企業的職工,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前按國家和省規定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3.類型:視同繳費年限認定

案由:臨時工轉為合同制工人的視同繳費年限認定

爭議點:臨時工在本企業轉為合同制職工的,其臨時工工作年限能否認定為視同繳費年限。

指導意見: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招用的臨時工,在本企業轉為企業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其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臨時工養老保險辦法》前的臨時工工作年限,應當按照勞社廳函〔2002323號文的規定,認定為視同繳費年限。

相關條款:《勞動保障部關于勞動合同制職工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2323號):對按照有關規定招用的臨時工,轉為企業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其按照有關規定招用的臨時工,轉為企業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其對按照有關規定招用的臨時工,轉為企業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業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時間與被招收為勞動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時間可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前的臨時工期間的連續工齡,可視同繳費年限;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后的臨時工期間的連續工齡,要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計算繳費年限,沒有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不能計算視同繳費年限或繳費年限。

 

4.類型:養老保險關系轉移

案由:外省轉入的合同制工人視同繳費年限認定

爭議點:外省轉入,待遇領取地在我省的合同制工人,根據外省當地政策,其工作年限可以計算為連續工齡并且視同繳費年限的,能否適用外省規定認定視同繳費年限。

指導意見:在跨省轉移視同繳費年限認定時,應同時考慮國家、外省、我省的政策。如外省政策與我省政策不一致,我省政策符合國家規定,外省政策與國家規定不符的,應當適用國家和我省規定作出認定。根據國發〔198677號文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實行社會保險制度,實行實際繳費。根據《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參保人需符合國有和縣級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的身份條件,其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因此,不宜適用外省規定認定合同制工人工作年限為視同繳費年限。

相關條款:

《國務院關于發布改革勞動制度四個規定的通知》(國發〔198677號)第二十六條:國家對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實行社會保險制度。退休養老基金的來源,由企業和勞動合同制工人繳納。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5.類型:養老保險關系轉移

案由:外省轉入視同繳費年限認定時間節點

爭議點:對于外省實施個人繳費制度的時間晚于我省的,適用我省政策還是外省政策認定視同繳費年限的截止時間。

指導意見:參保人的工作年限符合認定視同繳費年限規定,而外省實施個人繳費制度的時間晚于我省實施個人繳費制度時間的,如僅按我省規定認定,則導致在外省的部分年限無法認定視同繳費年限。為保障參保人利益,應當結合外省政策規定,視同繳費年限應當認定至外省實施個人繳費制度前月。

相關條款:《關于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若干問題的通知》(人社部規〔20165號):二、關于繳費信息歷史遺留問題的處理。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個人賬戶時間不一致等客觀原因,參保人員在跨省轉移接續養老保險關系時,轉出地無法按月提供199811日之前繳費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11日之前繳費信息無法在轉入地計發待遇的,轉入地應根據轉出地提供的繳費時間記錄,結合檔案記載將相應年度計為視同繳費年限。

 

6.類型:養老保險關系轉移

案由:外省轉入計為視同繳費年限

爭議點:

(一)參保人養老保險關系自外省轉入我省,辦理了轉移接續手續,但部分時段未能提供完整繳費信息的,能否計為視同繳費年限。

(二)對于具有外省工作年限,且按照我省規定不能認定視同繳費年限的參保人(如合同制職工),能否直接作出不予認定為視同繳費年限的決定。

指導意見:

⑴對于辦理了轉移接續手續,提供了繳費時間記錄,但無繳費信息或信息不全的,應當按照人社部規〔20165號文規定計為視同繳費年限;

⑵對未辦理轉移接續手續,或未提供繳費時間記錄的,在作出待遇核定前,應告知其按照人社部規〔20165號文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提供繳費時間記錄。

相關條款:《關于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若干問題的通知》(人社部規〔20165號)第二條: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個人賬戶時間不一致等客觀原因,參保人員在跨省轉移接續養老保險關系時,轉出地無法按月提供199811日之前繳費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11日之前繳費信息無法在轉入地計發待遇的,轉入地應根據轉出地提供的繳費時間記錄,結合檔案記載將相應年度計為視同繳費年限

 

7.類型:養老保險關系轉移

案由:外省轉入視同繳費年限認定規則

爭議點:跨省流動就業人員在外省有可視同繳費年限的工作經歷,但未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跨省轉移接續手續,其視同繳費年限應當如何認定。

指導意見:

分以下情況處理:

⑴外省企業職工在調出省實施個人繳費制度前,經組織、勞動、人事部門批準調入我省企業工作,參加我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符合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在我省實施83號文前已調入的,連續工齡計算截至當地實施83號文前月,在我省實施83號文實施后調入的,視同繳費年限認定至調動當月,當月已實際繳費的不重復認定為視同繳費年限。

⑵外省企業職工在外省實施個人繳費制度前參加工作,實施個人繳費制度后流動進入我省就業,按照國家規定確定在我省領取待遇的,我省經辦機構應對其在外省實施個人繳費制度前符合國家和我省視同繳費年限規定的連續工齡,依法做出視同繳費年限審核結論。

相關條款: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第三條:“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由原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開具參保繳費憑證,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應隨同轉移到新參保地。第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繳費年限,除另有特殊規定外,均包括視同繳費年限。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有關問題的函》(人社廳函〔2013250號):對于跨地區流動就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人事檔案所在地與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不一致的,應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將其人事檔案調轉至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由待遇領取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對其人事檔案及視同繳費年限進行核查認定。

《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未經組織、勞動、人事部門批準辦理跨地區變換工作單位職工連續工齡計算問題的函》(粵勞社函〔2001648號):其他跨地區變換工作單位的職工,須按規定經組織、勞動、人事部門批準辦理了調動手續,其變換工作單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連續計算工齡,視同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關于非經組織、勞動、人事部門批準辦理跨地區變換工作單位職工連續工齡和視同繳費年限問題的復函》(粵人社函〔201053號):“職工在我省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之前跨統籌地區變換工作單位,須經組織、勞動、人事部門批準辦理跨地區變換工作單位,才可連續計算工齡,視同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勞動部關于印發<勞動工作配合國有企業改革規劃>的通知》(勞部發〔199859號):“下崗職工無論是否實現再就業,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前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與參加統籌后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

 

8.類型:養老保險關系轉移

案由:臨時賬戶參保滿15年能否在臨時賬戶所在地按月領取待遇

爭議點:參保人跨省流動,在臨時賬戶所在地補繳了應繳未繳年限的社會保險費,補繳后在臨時賬戶所在地累計繳費滿15年的,能否在臨時賬戶所在地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

指導意見:根據《關于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若干問題的通知》(人社部規〔20165號)、《關于印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若干具體問題意見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70號),在本地建立了臨時賬戶的人員,按照《關于妥善解決當前勞資糾紛重點問題的通知》(粵人社發〔2013189號)規定,補繳后即使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仍應要求其按照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的規定轉移。

相關條款: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第五條規定:對男性年滿50周歲和女性年滿40周歲的,應在原參保地繼續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同時在新參保地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記錄單位和個人全部繳費。參保人員再次跨省流動就業或在新參保地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將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中的全部繳費本息,轉移歸集到原參保地或待遇領取地

《關于印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若干具體問題意見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70號)第四條規定:男性年滿50周歲和女性年滿40周歲的人員,首次參保地為非戶籍所在地的,參保地應為其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參保人員在建立臨時養老保險繳費賬戶期間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原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負責將其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進行歸集歸并。其中,只有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的,由戶籍所在地負責歸集歸并,并在辦理轉入手續的同時進行參保信息登記

《關于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若干問題的通知》(人社部規〔20165號)第三條規定:參保人員在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地按照社會保險法規定,繳納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前應繳未繳的養老保險費的,其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性質不予改變,轉移接續養老保險關系時按照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的規定全額轉移

《關于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若干問題的通知》(人社部規〔20165號)第八條規定:跨省流動就業人員未在戶籍地參保,但按國家規定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待遇領取地為戶籍地的,戶籍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為參保人員辦理登記手續并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將各地的養老保險關系歸集至戶籍地,并核發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9.類型:養老保險關系轉移

案由:省內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爭議點:曾在多地參保繳費的參保人辦理視同繳費年限等歷史信息審核及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業務,是否需先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指導意見:在省內多地流動就業的參保人達到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時,可直接向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歷史信息審核和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發放業務,無需先行辦理養老保險關系省內轉移接續手續。

相關條款:《關于取消廣東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省內轉移接續手續的通告》(粵社保函〔2021174號):參保人達到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時,直接向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歷史信息審核和基本養老金核定發放業務

 

10.類型:特殊工種

案由:特殊工種累計年限計算

爭議點:職工曾從事多個不同的特殊工種,能否將多個特殊工種的年限合并累計計算。

指導意見:曾從事多個特殊工種崗位工作的職工,其從事同類工種的年限可以累計計算為其辦理提前退休所需的特殊工種工作年限,不同類型特殊工種的工作年限不能累計計算。

相關條款: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規定:按特殊工種退休條件辦理退休的職工,從事高空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的必須在該工種崗位上工作累計滿10年,從事井下和高溫工作的必須在該工種崗位上工作累計滿9年,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必須在該工種崗位上工作累計滿8

《關于企業職工特殊工種提前退休條件問題的復函》(粵勞社函〔2006266號)規定:對于曾從事多個特殊工種崗位工作的職工,必須按其從事其中一類工種的累計年限認定其辦理提前退休所需的特殊工種工作年限不同類型特殊工種的工作年限不能累計計算

 

11.類型:養老保險待遇核定

案由:養老保險死亡撫恤待遇重復領取

爭議點:參保人死亡,在多地建立養老保險關系,且未轉移歸集的,其遺屬能否在多地重復領取死亡待遇。

指導意見:死亡的參保人在多地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未轉移歸集的,其遺屬只能向其中一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領死亡待遇手續。即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死亡待遇不可重復領取。

相關條款:《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經辦規程》(粵人社規〔201927號)第五十條規定: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不得跨地區、跨險種重復領取。參保人曾在省內多地參保的,參保單位或參保人遺屬如實填報《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申報表》(附件12),可自愿向其中一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領手續。

 

12.類型:養老保險待遇核定

案由:出生時間認定

爭議點:參保人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與身份證、本人出生證、結婚證、子女出生證等證明材料記載的時間不一致的,如何認定出生時間。

指導意見:在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審核業務時,需要認定參保人出生年月的,有出生證明的,以出生證明為準,沒有出生證明的,按照勞社部發〔19998號文認定。檔案最早記錄與身份證等記載不一致的,根據粵勞社〔2000200號文規定,社保經辦機構應會同職工本人戶籍所在地戶籍登記機關,全面分析其檔案材料,查證核實后認定。

相關條款:

《民法典》(自202111日起實施)第十五條: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居民身份證法》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一)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二)兵役登記;(三)婚姻登記、收養登記;(四)申請辦理出境手續;(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第一條規定: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干部年滿55周歲。第二條規定:(二)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當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要加強對居民身份證和職工檔案的管理,嚴禁隨意更改職工出生時間和編造檔案。

《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粵勞薪〔1999114號文件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粵勞社〔2000200號)規定:二、關于職工出生時間認定問題,應按照勞社部發〔19998號文精神處理,即: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的,以檔案最早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如最早記載是填寫年齡的,可用推算辦法確認出生時間)。如果檔案最早記載與其他輔助證明材料(本人出生證、結婚證、子女出生證等)不一致的,應本著實事求是精神,會同職工本人戶籍所在地戶籍登記機關,全面分析其檔案材料,查證核實,合理認定。

 

13.類型:養老保險待遇核定

案由:重復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追回抵扣辦法

爭議點:同時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和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如需從其繼續發放的基本養老金中抵扣重復領取的待遇的,應如何處理。

指導意見:對于同時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和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社保經辦機構按照人社廳發〔201434號文規定,需要從其基本養老金中抵扣參保人未退還的重復領取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的,可以參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人社廳發〔201994號)等規定,按照一定比例逐月進行抵扣,相關比例考慮預留參保人及其所供養直系親屬必須的生活費用后確定。

相關條款: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于印發<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辦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1417號)第八條參保人員不得同時領取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對于同時領取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終止并解除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除政府補貼外的個人賬戶余額退還本人,已領取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應予以退還;本人不予退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或者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基本養老金中抵扣。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做好重復領取城鄉養老保險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人社廳發〔201434號):對于同時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和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社保機構負責終止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核定重復領取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金額,通知參保人員退還。參保人員退還后,將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退還本人。參保人員不退還重復領取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社保機構從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中抵扣,抵扣后的個人賬戶余額退還本人。參保人員個人賬戶余額不足抵扣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社保機構向其領取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社保機構發送《重復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協助抵扣通知單》,通知其協助抵扣。參保人員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社保機構完成抵扣后,應將協助抵扣款項全額劃轉至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地社保機構指定銀行賬戶,同時傳送《重復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協助抵扣回執》。對于在不同地區同時領取兩份以上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社保機構只保留其首次領取所在地區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停止并追回重復領取的待遇。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騙取待遇的,應依據《社會保險法》給予處罰。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人社廳發〔201994號)第七條:參保人員重復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下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人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繼續領取待遇,其他的養老保險關系應予以清理,個人賬戶剩余部分一次性退還給個人,重復領取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予退還。本人不予退還的,從其被清理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中抵扣。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不足以抵扣重復領取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從繼續發放的基本養老金中按照一定比例逐月進行抵扣,直至重復領取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全部退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法〔200966號)實施之前已經重復領取待遇的,仍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人社廳發〔2009187號)有關規定執行。

 

二、工傷保險類

 

1.類型:工傷認定申請

 

案由: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審核

爭議點:(一)工傷認定受理環節是否需要對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如是否需要就勞動關系進行審查,對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指導意見: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只進行形式審查,三項材料齊全就應受理,在受理后再啟動調查取證程序,對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進行核實。如果在受理環節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相關條款: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工傷認定辦法》第七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案由:勞動關系存在爭議案件的受理

爭議點:(二)對勞動關系存在爭議的案件,能否要求當事人必須提供仲裁或法院認定勞動關系的文書,否則不予受理或不認定為工傷。

指導意見:工傷認定案件中雙方對勞動爭議存在爭議的,工傷認定部門不得要求職工必須提交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法院確認勞動關系的文書才能受理。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前,如勞動者一方已經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工傷認定部門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依法送達當事人。

相關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后,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2009〕行他字第12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

此復。

 

案由:承包、轉包關系案件的受理

爭議點:存在承包、轉包等關系的案件中,當事人未能提供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材料,或者已生效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能否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不認定為工傷。

指導意見:對建筑建設工程領域等存在承包、轉包關系案件,不應以當事人未能提供勞動關系證明材料為由不予受理或不認定為工傷,應當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等規定,根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相應法律關系的證明材料進行工傷認定。

相關條款: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向發包方追償。

《廣東省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業務規程》(粵人社規〔201922號)第三十五條 根據國家的特別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但仍可以進行工傷認定的,應提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相應法律關系的證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用工單位違反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案由: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等案件的受理

爭議點:(四)對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申請工傷認定的,能否以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不予受理或不認定為工傷。

指導意見:對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應當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等規定依法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已經按照《關于單位從業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等特定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202055號)參加了工傷保險的,按照規定辦理工傷認定。

相關條款: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二條: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復函答復》(〔2012〕行他字第13號):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廣東省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業務規程》(粵人社規〔201922號)第四十一條: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申請工傷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申請工傷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關于單位從業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等特定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辦法(試行)》(粵人社規〔202055號)第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以單位形式參保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從業單位)可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為其使用的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特定人員單項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本辦法所指的特定人員主要包括在從業單位工作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機關事業單位或者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人員)……

 

案由: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案件的受理

爭議點:(五)能否以發生事故傷害后勞動關系已解除或終止為由,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指導意見:工傷認定部門不得以發生事故傷害后勞動關系已解除或終止為由,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相關條款:工傷認定辦法》第七條: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案由:工傷認定申請時限

爭議點:(六)對職工一方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能否一概以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為由不予受理。

指導意見:對職工一方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要求當事人就是否存在被延誤情形作出說明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當事人具有相關情形之一的,應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等規定,扣除被耽誤的時間。

相關條款:

工傷認定辦法》第七條: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一)受不可抗力影響的;

(二)職工由于被國家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

(三)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限的;

(四)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2.類型:工傷認定調查核實

 

案由:證據不一致案件的調查核實

爭議點:(一)雙方主張的事實或者現有證據存在不一致的,是否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

指導意見:人社部門對工傷認定案件中未能查清事實的疑點,應開展盡職調查。

 

案由:用人單位舉證責任

爭議點:(二)未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舉證并依法送達,能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認定為工傷。

指導意見:未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舉證,或舉證通知未依法送達單位的,不得直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做出工傷認定決定。

 

案由:用人單位舉證責任

爭議點:(三)已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舉證,但用人單位未能舉證的,能否不進行調查核實,直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認定為工傷。

指導意見:即使用人單位未能就職工不屬于工傷進行充分舉證,如案件事實仍不清的,應當根據審核需要進行調查核實。

 

案由:被撤銷案件的調查核實

爭議點:(四)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中,原工傷認定結論被認定為事實不清,依法撤銷后,能否不經補充調查直接作出新的工傷認定決定。

指導意見:對案件事實不清的,應根據審核需要啟動調查核實程序。

 

相關條款: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工傷認定辦法》第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3.類型:工傷認定

案由: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情形

爭議點:

(一)工作時間是否只限定于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

(二)工作場所是否只限定于職工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工作原因是否只限定于勞動合同約定的與崗位有直接關聯的情形。

指導意見:

工作時間為法律法規等規定或用人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包括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等規定的時間;完成單位臨時指派或特定任務的時間;職工提前到崗工作時間;單位安排的加班加點的時間;法律法規規定的工作時間等。

工作場所是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職責所需的合理區域,包括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有效管理的區域;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單位地址以外的相關區域;職工因工作往來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等。

工作原因指職工受傷與其所從事的工作存在因果關系,包括從事勞動合同約定或單位規定的本職工作;從事單位臨時指派的工作;維護單位合法利益的工作;工作期間在合理場所解決必須的基本生理需求等。

當個人原因占主導因素時可以構成對工作原因的阻斷。但仍需遵守無過錯責任原則,個人的過失不影響認定為工作原因。

相關條款: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最高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4.類型:工傷認定

案由:因履行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情形

爭議點:在職工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因廠房倒塌、臺風等意外導致傷亡的,能否認定為工傷。

指導意見: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正在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發生意外傷害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作出認定。

相關條款:《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5.類型:工傷認定

 

案由:因工外出期間情形

 

爭議點:(一)職工在用人單位組織的外出登山等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

指導意見:用人單位組織的文體休閑活動,屬于單位集體活動性質,目的是為了加強單位團隊建設,具有用人單位發出組織號召指令、負責出資、占用工作時間等特征的,職工發生傷害,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作出認定。

 

爭議點:(二)職工在出差發生意外,如何認定工傷。

指導意見: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在休息、吃飯、住宿等滿足正常需求期間受到傷害的,可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作出認定。

如因工外出期間,職工因個人原因從事與工作無關的行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等情形的,不認定為工傷。

 

相關條款: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外出是否屬于用人單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四、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五、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最高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類型:工傷認定

 

案由: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

 

爭議點:(一)上下班路線。

1.對往返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能否認定。

2.對除往返于工作地與本人經常居住地,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以外的目的地之間的路線,能否認定。

3.對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繞道且在合理時間內的,如買菜、接送孩子、簡單就餐的路線,能否認定。

指導意見:⑴工作地與居住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包含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之間的路途可以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⑵下班目的地不是居住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包含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的,按照第一目的地原則認定,但第一目的地距離明顯超出合理范圍的除外;

⑶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繞道可以支持,如買菜、接送孩子等,但同時應當符合合理時間條件,否則不屬于合理繞道,應當適用第一目的地原則。此外,日常生活所需應當考慮是否符合常理、是否慣常行為等因素。

 

爭議點:(二)上下班時間。

對合理時間如何認定。

指導意見:合理時間應當考慮道路交通況、當事人交通出行方式、通常所需時間等因素綜合判斷。

 

爭議點:(三)交警部門不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論,但出具了交通事故證明的。

1.能否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中止工傷認定程序。

2.能否以無證據證明當事人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為由,不予認定工傷。

指導意見:

⑴由于法律法規并未規定公安部門必須出具責任認定書,當公安部門不出具責任認定書的,人社部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無限期中止工傷認定程序,明顯對受傷職工不利,不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目的。因此應當基于盡職調查作出工傷認定。

⑵無有權部門出具的認定為本人主要責任的證據,人社部門盡職調查后仍不能認定屬本人主要責任的,應認定為非本人主要責任

 

相關條款: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最高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六、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最高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7.類型:工傷認定

案由:突發疾病死亡或在四十八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情形

爭議點:

(一)是否必須因工作導致的疾病。

(二)是否必須經醫療機構搶救或者有醫療機構的診療記錄。

(三)如何認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

(四)對死亡時間應如何認定。

(五)對職工家屬主動放棄治療的是否不予認定工傷。

指導意見:

⑴突發疾病應包括各類疾病,不要求必須是因工作引發或加重的疾病。

⑵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考慮到部分職工因缺乏醫學常識、初期表現不明顯等原因未到醫院救治,不能因其未經醫療機構搶救或沒有醫療機構的治療記錄,而不認定工傷。

“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未經醫療機構診治的,以因突發疾病離開工作崗位時間為起算時間。

⑷對死亡時間的認定,應根據《民法典》第十五條的規定認定,有的案件中死亡證明中記載的死亡時間是發現死者的時間,并不一定是準確的死亡時間,為充分保護職工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應盡量查明事實。

⑸對職工家屬主動放棄治療的認定,不應簡單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拒絕治療等格式文書意見簡單認定,應綜合考慮是否觸犯刑事法律規定,是否偏離社會公德底線,以及尊重傳統風俗習慣等作出認定。

相關條款: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民法典》第十五條: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七)》(工傷保險領域)》: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視同工傷的認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因正當理由未及時送醫療機構搶救,但在離開工作崗位48小時內死亡,或者送醫后因醫療機構誤診在離開醫療機構48小時內死亡,有證據證明職工死亡確屬上述突發疾病所致,工傷認定申請人請求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視同工傷,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予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8.類型:工傷認定

案由:排除工傷認定情形

爭議點:對于醉酒的勞動者,是否一律不予認定工傷。

指導意見:醉酒的認定,應當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執行。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進行認定;無上述材料的,不得適用《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不認定為工傷。

相關條款: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殘或者自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無法獲得上述證據的,可以結合相關證據認定。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條: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9.類型:工傷認定

案由: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工傷認定

爭議點: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是否僅限于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才認定為工傷。

指導意見:對于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情形的,應當適用上述規定作出工傷認定。

相關條款: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二條: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復函答復》(〔2012〕行他字第13號):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關于單位從業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等特定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辦法(試行)》(粵人社規〔202055號)第八條:參加工傷保險的從業人員和村(社區)兩委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由工傷保險基金負責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三、勞動保障監察類

 

1.類型:監察時效

 

案由:超過2年時效不予受理問題

 

爭議點:(一)勞動者向人社行政部門投訴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案件中,2年時限的起算點如何認定。起算點能否理解為職工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

對于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如何起算時效。

指導意見:2年時限的起算點是違法行為發生之日或者終了之日的次日零時,不以投訴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為前提。

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2年時效。

 

爭議點:(二)超過查處時效的是否不予處罰,是否還需要查處。

指導意見:超過2年時效不再查處,包括調查檢查、責令改正和處理、處罰等。

 

爭議點:(三)連續狀態如何認定。

1.是否每個月都違法,沒有中斷的才算連續狀態;

2.是否先后違反不同條款的行為屬于連續狀態;

3.投訴案件中先后侵犯不同對象的違法行為是否屬于連續狀態;非投訴案件中侵犯不同對象的違法行為是否屬于連續狀態。

指導意見:投訴案件中,連續狀態指連續兩次以上實施性質相同的,針對同一勞動者,違反同一法律條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前一個違法行為發生或者終了后2年內再次發生同一違法行為的,屬于連續違法。非投訴案件中,違法行為的連續狀態是指用人單位侵害不特定勞動者權益的違法行為,不以侵害某一特定對象權益作為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

 

爭議點:(四)繼續狀態如何認定。

1.繼續狀態的行為是否數個行為,分開計算時效。如將持續數月拖欠工資的行為分開每個月起算時效,而不是自持續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時效;

2.錯誤認為單月拖欠或克扣工資行為,只要未清償,就屬于繼續狀態。

指導意見:繼續狀態是指同一違法當事人在一定時間內所實施的處于持續狀態的違法行為,實質上只是一個行為,應當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時效。

單月違法行為,此后無連續、繼續狀態的,即便該行為未被糾正,該行為已終了,應當起算時效。

 

相關條款: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九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以下投訴按照不同情形分別處理:(三)投訴時間超出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查處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條發現違法案件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第十一條被稽核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案由:應參保未參保投訴案件2年受理時效問題

爭議點:勞動者向人社部門投訴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參加社會保險,人社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社保經辦機構審查是否符合在2年時效內被投訴,是否應該查處問題。

案例:職工于1990年入職,工作至20155月解除勞動關系,企業一直未為其參保繳費。職工于20172月向勞動保障監察舉報投訴。

1.時效起算時間。部分人社部門認為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行為為每月獨立行為,不屬于連續或者繼續狀態。因此按照每個月的違法行為至投訴之日計算是否超出2年時效。即僅20153-5月的予以處理,其余時段不予處理。

2.兩年時效的計算。部分人社部門錯誤理解處理時效的法律含義,理解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往前追溯兩年。即20136月至20155月期間的予以處理,其余時段不予處理。

3.上述案例,如職工于20176月以后方開始投訴,對于人社部門及經辦機構以統一窗口收件,職工未明確要求由人社行政部門按照勞動監察程序處理的,人社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且未將案件轉由社保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稽核辦法》處理。

指導意見:

⑴如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參加社會保險的行為一直處于不間斷狀態,則應當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有關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有關投訴時效的起算應當自最后一個應參保未參保月份起算,職工在2年內投訴的應當受理。受理后,不間斷的應參保未參保時段均應予以處理。

即案例中,對199411日至20155月期間用人單位未依法登記的違法行為均應予以查處。

⑵確已超過勞動保障監察查處時效,對于人社部門及經辦機構以統一窗口收件,職工未明確要求由人社行政部門按照勞動監察程序處理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稽核辦法》處理。

 

2.類型:終結程序

案由:投訴人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辦理問題

爭議點:對投訴未依法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案件,人社部門未經充分調查核實,即指引投訴人走勞動爭議處理程序。

指導意見:人社部門應當經充分調查核實,證據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應當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盡職調查后,仍無法查實相關事實,雙方存在爭議的,才適用《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告知投訴人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相關條款:《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四十五條:投訴事項屬于未依法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經調查查實的證據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應當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對前款規定的投訴事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充分調查核實,仍無法查實相關事實,雙方存在爭議的,告知投訴人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抄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規司、省高院、省司法廳。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辦公室    20211025日印發


·《廣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爭議指導意見》政策解讀



深圳勞動仲裁律師網

    3次

    • 網友
      2023-11-26

      你好,深圳兩年之前的養老保險可以追繳嗎

      0
    • 網友
      2023-11-26

      你好,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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