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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爭議指導意見》政策解讀

2021-11-15 22:06瀏覽次數:24453次作者: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11021日,《廣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爭議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正式印發。《指導意見》自20211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現就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制定背景

切實降低全省人社系統行政爭議案件數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我們近年來人社行政爭議存在的突出問題進行了全面梳理逐個分析成因,對涉及現有依據理解適用不當、執法尺度不一、辦理程序不足等問題,提出了處理意見,形成《指導意見》,指導各地依法辦理相關業務。

主要依據

《指導意見》主要針對目前法律、法規、規章及生效文件已有規定,但在執行過程中仍未能正確理解適用的問題作進一步明確,主要依據包括《民法典》、《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關于發布改革勞動制度四個規定的通知》(國發〔198677號)、《勞動保障部關于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時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意見的通知》(勞社部發〔200113號)、《勞動保障部關于勞動合同制職工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2323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有關問題的函》(人社廳函〔2013250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等。

主要內容

《指導意見》主要針對已經發生的行政爭議案件中較為集中的三類案件類型,從降低行政爭議、保障勞動者權益、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出發,依據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生效文件作規范和細化。

(一)關于養老保險類案件

1.明確了知青等人群視同繳費年限認定問題。一是1點針對行政復議中發現的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合同制職工的原知青經歷不予認定為視同繳費年限問題,明確了經縣以上勞動、人事部門批準招錄用為勞動合同制職工,應當按照《關于合同制職工原知青下鄉期間是否視同繳費年限的復函》(粵社保函〔1999280號)進行視同繳費年限認定。二是參保人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最后一次離開機關事業單位的方式為辭職或被辭退等情形的案件,明確了根據《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規定,參保人在進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前已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之后離開機關事業單位的,不影響其在企業期間的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三是針對臨時工在本企業轉為合同制職工的,明確了其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臨時工養老保險辦法》前的臨時工工作年限,應當按照勞社廳函〔2002323號文認定為視同繳費年限。

2.明確了有關養老保險轉移案件視同繳費年限問題。一是根據國發〔198677號文規定,要求對外省轉入的合同制職工,不宜適用外省規定認定其合同制工人工作年限為視同繳費年限。二是針對參保人的工作年限符合認定視同繳費年限規定,而外省建立個人賬戶的時間晚于我省建立個人賬戶時間的,如僅按我省規定認定,則導致在外省的部分年限無法認定視同繳費年限。為保障參保人利益,明確了應當結合外省政策規定,視同繳費年限認定至外省實施個人賬戶制度前月。三是對于辦理了外省轉移接續手續且提供了繳費時間記錄,明確應當按照人社部規〔20165號文規定辦理,對未辦理轉移接續手續的,社保經辦機構應履行告知義務,告知其按照人社部規〔20165號文規定提供繳費時間記錄。四是對是否應當辦理轉移接續手續問題,明確外省企業職工在外省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前參加工作,實施個人繳費制度后進入我省工作的,我省經辦機構應當履行領取待遇地的待遇核定職責,對其在外省實施個人繳費制度前符合國家和我省視同繳費年限規定的連續工齡,依法做出視同繳費年限審核結論,對是否辦理跨省轉移接續程序不再作要求。五是按照放管服精神,結合全省社保信息系統建設實際,規定在省內多地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可直接向待遇領取地社會保經辦機構申請辦理歷史信息審核和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發放業務,無需先行辦理養老保險關系省內轉移接續手續。

3.明確了撫恤金等養老保險待遇問題。一是明確了不能在多地領取一份以上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死亡待遇。二是對于出生時間認定問題,根據《民法典》規定明確出生證明的首要證據效力,規定有出生證明的,以出生證明為準,同時考慮養老保險業務辦理的特殊性,規定沒有出生證明的,按照勞社部發〔19998號文、組通字〔201639號文認定。三是針對部分社保經辦機構同時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和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在從其從繼續發放的基本養老金中抵扣重復領取的待遇時,對當月待遇盡數抵扣問題,第13點明確可以參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人社廳發〔20199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能否要求社保機構協助凍結、扣劃被執行人的養老金問題的復函》((2014)執他字第22號)規定,按照一定比例逐月進行抵扣,相關比例考慮預留參保人及其所供養直系親屬必須的生活費用后確定。

(二)關于工傷保險類案件。

1.暢通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渠道。一是明確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只進行形式審查,三項材料齊全就應受理,在受理后再啟動調查取證程序,對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進行核實。同時針對實踐中以勞動關系存在爭議為由不予受理問題,明確不得要求職工必須提交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法院確認勞動關系的文書才能受理。二是保障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進入工傷認定程序的權利。規定對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應當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等規定依法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同時明確,已經按照《關于單位從業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等特定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辦法(試行)》(粵人社規〔202055號)參加了工傷保險的,按照規定辦理工傷認定。

2.對工傷認定調查核實常見問題進行指導。一是強調存在雙方對主要事實有爭議或現有證據不一致的,應當開展調查核實。二是針對用人單位舉證責任規則運用過程中的問題,明確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舉證且依法送達單位,是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舉證不能不利后果的前提條件;即使用人單位未能就職工不屬于工傷進行充分舉證,如案件事實仍不清的,仍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三是明確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中,原工傷認定結論被認定為事實不清,依法撤銷后,人社部門應當補充調查核實,不得直接改變工傷認定結論。

3.明確工傷情形認定標準。一是闡明了“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的理解,結合最高院關于工傷認定的司法解釋內容對上述概念進行說明。二是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正在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發生意外傷害的,符合“因履行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工傷認定情形。三是明確了在用人單位組織的外出登山等活動中以及出差過程中工傷認定的把握標準。四是對“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條款,規定了如何認定“上下班路線”“上下班時間”,以及交警部門不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論但出具了交通事故證明的案件應當如何認定,明確第一目的地、合理繞道等認定原則。五是對“突然疾病死亡或在四十八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條款,指出不能因職工未經醫療機構搶救或沒有醫療機構的治療記錄,而不認定工傷,明確了未經醫療機構診治的,以因突發疾病離開工作崗位時間為“48小時”的起算時間等。

4.對特殊情形的認定作出規定。一是規定對于醉酒的勞動者應當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認定。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的,不得適用相關規定不予認定工傷。二是對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明確其可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情形進行工傷認定,而不是僅限于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情形。

(三)關于勞動保障監察類案件。

1.細化超過2年時效不予受理問題的理解。一是明確2年時限的起算點是“違法行為發生之日”或者“終了之日”的次日零時,不以投訴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為前提。同時明確“連續狀態”“繼續狀態”如何認定。二是針對應參保未參保投訴案件,以案例方式說明時效起算時間、兩年時效如何計算等受理時效問題,明確正確的受理做法。

2.重申告知投訴人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辦理的前提。明確對投訴未依法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案件,人社部門應當進行充分調查核實。盡職調查后,仍無法查實相關事實,雙方存在爭議的,才適用《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告知投訴人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來源: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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