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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1 11:21瀏覽次數:40503次作者:深圳勞動法律師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發〔2015〕13號)第80條規定:
“用人單位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搬遷,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由深圳市行政區域內向深圳市行政區域外搬遷,勞動者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
實際上,深圳中院的上述規定,是對《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的理解與適用。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3項的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3項的規定,用人單位依照該法第40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是要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N)的。此外,如果用人單位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話,還要額外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即平常所說的“N+1”)。
首先,根據深圳中院的上述規定,“用人單位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搬遷”的,不算“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由深圳市行政區域內向深圳市行政區域外搬遷”,才屬于“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其次,本來,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3項的規定,當出現“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后,首先應當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如果協商不成的,則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將該勞動者辭退)。但司法實踐中適用深圳中院的上述規定時不是這樣的。第一,不苛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定要有協商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的過程,只要“用人單位由深圳市行政區域內向深圳市行政區域外搬遷”,除非用人單位仍然可以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安排其他崗位,否則勞動者就有權不同意跟隨用人單位到“深圳市行政區域外”去工作。第二,不要求一定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了勞動合同。這就是說,從事實和證據的角度來說,不要求一定要有證據反映某年某月某日用人單位因為勞動者不同意到新的地點去工作所以與該勞動者解除了勞動合同,一般只要查明“用人單位由深圳市行政區域內向深圳市行政區域外搬遷”,勞動者不同意去等事實,通常就會支持勞動者提出的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請求。而對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于哪一天解除,一般會做簡單化處理,有時干脆就認定勞動者申請仲裁那天解除。
第三,如上所述,如果是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3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要么是要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要么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代通知金)。但是,司法實踐中在適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第80條的規定時,一般是只支持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N),而不支持代通知金(+1)。
最后,還是再強調一下,不是說“用人單位由深圳市行政區域內向深圳市行政區域外搬遷”,就一定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而還要看用人單位有沒有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對該勞動者另行做出了安置。因為如果用人單位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為該勞動者安排了其他的工作崗位,那就屬于另一個問題了。這種情況下,勞動者當然可以說“我不同意公司安排的新的崗位”,但此情形下已經屬于用人單位調崗的問題,而不再屬于用人單位搬遷至深圳市行政區域以外從而導致勞動合同解除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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