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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8 10:06瀏覽次數:22502次作者:天津勞動法律師
天津勞動法律師解析:勞動者離開工作崗位之后未再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也未再從用人單位處獲取勞動報酬,但雙方均沒有解除勞動關系,那么,勞動關系是否一直存在呢?這種情況應當如何認定?
【案情】
劉某于1995年底與某保險公司天津分公司建立勞動關系,擔任綜合開拓講師。2006年,天津分公司改制后并未給劉某安排新的工作崗位,也未與劉某解除勞動關系,劉某一直處于待崗狀態。劉某在天津分公司處最后工作至2006年12月份,工資待遇發放至2006年11月份,社會保險繳納至2006年10月。2015年5月20日,劉某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了劉某的全部仲裁請求,后劉某訴至法院,請求確認2006年11月至今與天津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要求天津分公司支付自2006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間的基本生活費。
天津分公司辯稱:一、劉某的訴請已超過時效;二、與劉某的勞動合同已經到期終止,雙方無事實勞動關系;三、劉某沒有履行勞動義務,其無需支付劉某相關待遇。
【法院認定】
一審法院:本院依劉某申請依法赴天津市和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查天津分公司與劉某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經該局查詢,天津分公司與劉某簽訂過一份起始時間為2006年1月1日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該份勞動合同已經該局鑒證,但該局未保留該份合同。本院從該局調取天津市勞動就業管理信息系統截屏照片一份,天津分公司與劉某對此均無異議。
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勞動合同,亦未就其主張雙方勞動合同已經解除一節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材料,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據劉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確認天津分公司與劉某在2006年11月1日后存在勞動關系。
二審法院:天津分公司上訴主張其已移交了社保,劉某未提供任何勞動,沒有考勤記錄,沒有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故不應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一節,天津分公司系單方移交劉某的社保關系,劉某與天津分公司曾簽訂一份2006年1月開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該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該勞動合同,亦未就其主張劉某與其勞動合同已解除提交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動法律師: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基于當事人依法解除或者終止而歸于消滅。本案中,首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因天津分公司與劉某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雙方的勞動合同不會由于期滿而終止。其次,天津分公司主張其與劉某的勞動關系已解除,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的規定,天津分公司應當就其已經與劉某解除勞動關系提供證據加以證實,如舉證不能則由天津分公司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劉某雖然自2006年12月即已離開工作崗位,之后未再為天津分公司提供勞動,并未再從天津分公司處獲取勞動報酬,但雙方均未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合同也沒有基于法定事由而終止,故而應認定劉某與天津分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始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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