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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8 09:47瀏覽次數:21224次作者:天津專業勞動關系律師
天津勞動關系律師: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由誰來證明?
【案情】
韓某某訴稱,其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間在天津金恒利公司擔任司機兼裝卸工作,月工資3000元。后韓某某起訴,要求天津金恒利公司向其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法定節假日加班費。
天津金恒利公司辯稱,與韓某某系勞務關系,按日結付報酬,每天100元,韓某某并不存在長期干活的情況,如果沒有訂單可以不來上班。
【法院認定】
本案韓某某的訴訟請求應以判斷韓某某與天津金恒利公司之間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為前提。就本案而言,首先,用人單位是否定期向勞動者發放工資,本案中韓某某稱每月3000元工資系以現金形式發放,天津金恒利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天津金恒利公司認為雙方系勞務關系,工資按日結算。雙方對于工資的領取形式均未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其次,勞動者是否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與監督,韓某某雖提交證人證言,但證人未出庭質證,且天津金恒利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同時經庭審詢問,天津金恒利公司單位無考勤記錄,亦無工資發放記錄,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韓某某和天津金恒利公司之間系勞動關系,故在天津金恒利公司對與韓某某的勞動關系不予認可的情況下,本院對韓某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動關系律師:《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也就是說,在勞動爭議案件中,“誰主張、誰舉證”是基本的證據規則。對于當事人一方主張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當然也不能例外。因此,韓某某主張其與天津金恒利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首先應由韓某某就其主張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根據原勞動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2條第一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該條第二款規定,第(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言下之意,即使勞動者作為提出主張的一方,就上述三項的有關憑證,亦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司法實踐中,對于勞動者一方通常不要求其履行充分、必要的舉證義務,一般只要勞動者履行基本的舉證義務,即可認定其承擔了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但顯然,本案中韓某某就其提出與天津金恒利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連基本的舉證義務都沒有履行。而《通知》第2條第二款關于“第(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規定的適用,也是以勞動者履行基本的舉證義務為前提的,本案中既然已經通過法庭調查查明天津金恒利公司既無考勤記錄,亦無工資發放記錄,故而不應再適用該規定苛求天津金恒利公司提供考勤記錄以及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
至于《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者工資臺帳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該條規定的適用應以當事人之間成立勞動關系為前提,而本案尚不能確定韓某某與天津金恒利公司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且按照天津金恒利公司的主張,其與韓某某是勞務關系,按日結付報酬,在此情況下,沒有形成工資支付記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此,韓某某作為提出主張的一方,不能就其主張履行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故而應由韓某某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即其提出的與天津金恒利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不能成立,由此,韓某某在本案提出的建立在勞動關系基礎之上的各項請求,當然也就不能獲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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