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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規: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賠償不能兼得|天津工傷賠償律師

2020-01-15 15:25瀏覽次數:19866次作者:天津工傷賠償律師

職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能否同時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長期以來都存在著爭議。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就該問題進行了答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關于對“統一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案件裁判標準”問題的答復》),但根據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天津市工傷規定》)的有關規定,二者顯然是不能兼得的。


其中,2003版(自200411日起施行)第29條規定:

“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傷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復享受。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獲得賠償后,應當償還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已經墊付的費用。”


2012版(自2012 3 5 日起施行)第29條規定: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應當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不含精神損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


基于上述規定,在天津地區的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都是不支持工傷職工同時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而且在此種情況下,主要是由侵權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而工傷保險基金只承擔補充責任(即補足差額部分)。


20149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最高院工傷規定》)開始施行。從其中第八條第三款“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的規定來看,應該是支持工傷職工在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仍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醫療費除外)。而且,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最高院工傷規定》該規定的效力應當高于《天津市工傷規定》(2012版)第29條規定的效力。但事實上,最高院的新規定在天津地區執行的情況并不理想。


2019年末,網上流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其中第七部分是工傷保險領域,第5條“第三人民事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關系”指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等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又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向工傷保險基金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工傷醫療費用除外。工傷保險基金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向第三人代位追償其已經向職工或其近親屬支付的工傷醫療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內容來看,該意見實際上是進一步明確工傷職工在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的規定,仍然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醫療費除外)。但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筆者未能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官網或者其他權威網站查詢到該份會議紀要,所以對于該份規范性文件暫持保留的態度。


而也是在2019年底,天津市人民政府再一次對《天津市工傷規定》進行了修訂,重新公布后自2019111日起施行。對比之下,原2012版的第29條改為第35條,內容未作任何改動。但這樣一來,《天津市工傷規定》(2019版)相對于《最高院工傷規定》就是“新法”,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天津市工傷規定》(2019版)第35條規定的效力就高于《最高院工傷規定》第8條規定的效力了。至此,該問題應如何處理已然非常明確,即在天津地區,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由該第三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而工傷保險基金只承擔補充責任,對于人身損害賠償(不含精神損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部分補足差額。換言之,工傷職工不能同時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此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需要談一談。工傷保險待遇根據支付主體的不同可分為兩大部分,一部分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另一部分是由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天津市工傷規定》中對此作了歸納和區分。


《天津市工傷規定》(2019版)第24條規定:“工傷職工的下列工傷保險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

(二)工傷康復費;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

(四)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

(五)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

(六)生活護理費;

(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八)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九)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十)喪葬補助金;

(十一)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25條規定:“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內的生活護理;

(三)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四)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然而,無論是《天津市工傷規定》(2019版)第35條的規定,還是《最高院工傷規定》第8條的規定,針對的都是工傷保險基金在工傷職工已經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是否還要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而并不包括用人單位需不需要在工傷職工已經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向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那用人單位到底還需不需要支付呢?還是說,和工傷保險基金一樣,也只是補足差額部分?


對該問題應該這樣分析:通常情況下,工傷職工與第三人之間是侵權法律關系,工傷職工訴第三人的一般為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在該類案件中,第三人需不需要對工傷職工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如何確定賠償的標準,適用的是《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而無論是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情形,還是其他情形,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是否需要向工傷職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具體的標準,均應適用《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最高院工傷規定》以及《天津市工傷規定》等調整工傷保險關系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如上所述,《天津市工傷規定》(2019版)第35條已經明確規定在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情形中,工傷保險基金只承擔補足差額部分的責任,也就是說,工傷保險基金本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于法律的規定,在第三人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內獲得了豁免,不再需要全額支付,只需就差額部分進行補足即可。但是,《天津市工傷規定》卻并沒有規定第三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后也能抵消或者免除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那部分工傷保險待遇,而正是因為沒有這樣的規定,當工傷職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天津市工傷規定》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時,用人單位以工傷職工已獲得人身損害賠償為由進行抗辯,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再具體一點說,就是用人單位應當向工傷職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是《工傷保險條例》和《天津市工傷規定》中有明確規定的,但用人單位認為工傷職工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抵消或者免除其應支付的相應工傷保險待遇,在《工傷保險條例》和《天津市工傷規定》中卻并沒有這樣的規定,所以這樣的抗辯理由明顯是缺乏法律依據的。由此言之,工傷職工依據《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從第三人處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仍然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天津市工傷規定》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


但話雖如此,真到了司法實踐中很多時候卻是簡單粗暴的“一刀切”,一律按照《天津市工傷規定》第35條(2019版,下同)的規定進行裁判,根本不區分是工傷保險基金還是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然而,筆者的上述分析并非過度解讀,而且《天津市工傷規定》的規定本身其實是區分的很清楚的。首先,第24條和第25條歸納和區分了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其次,第35條的規定很明顯只適用于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基金發生的工傷保險糾紛,而不適用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工傷保險糾紛。因此,如果遇上“一刀切”的處理時,就只能是據理力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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