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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09 16:20瀏覽次數:41584次作者:天津勞動爭議律師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5日聯合發布了《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其中第9條“因用人單位原因造成勞動者待崗,待崗期間的工資問題”規定:
“因用人單位過錯導致勞動者待崗,勞動者要求待崗期間工資待遇的,應予支持。待崗期間工資待遇標準按照勞動者待崗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加班費除外)標準計算。
符合《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就待崗工資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如果雙方協商一致,按協商協議執行。”
首先,本條第二款規定針對的是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情形。對于該種情形,《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七條早已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調整其工資標準,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不難看出,《會議紀要》基本上還是遵循了《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理意見。但有一點重大的區別,就是如果停工停產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雖然待崗工資的標準仍然是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規定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而《會議紀要》顯然是突破了這一限制,不再強制要求待崗工資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而是完全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由約定,怎么約定就怎么執行,即使約定的待崗工資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也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對于非因用人單位停工停產造成勞動者待崗的情形下工資標準如何確定,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由于沒有相關的規定,通常還是參照《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理,而且一般情況下,如果是由于用人單位過錯導致勞動者待崗的,多數會裁判用人單位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在待崗期間的工資,因為即使勞動者待崗是由于用人單位的過錯導致的,但該期間勞動者畢竟沒有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而現在根據《會議紀要》第9條第一款的規定,卻是按照待崗前剔除加班費后的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標準來計算了。也就是說,這種情形下用人單位不再是發放最低工資,而是要按照正常工作情況下的工資標準向勞動者發放待崗期間的工資了。
在目前的經濟形勢下,很多企業都面臨停產停工的情況,或者需要對部分員工作出待崗的安排。如果是這樣,就一定要認真學習領會《會議紀要》第9條的規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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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單位強調這不是法律文件不執行怎么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