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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6 11:55瀏覽次數:24358次作者: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解仲裁處
一、基本案情:
申請人乙某2009年5月4到被申請人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一年期的勞動合同,約定申請人的崗位為房屋銷售。2010年5月3日,勞動合同到期,雙方不再續訂。2010年6月申請人以公司未向其支付防暑降溫費為由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裁決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溫費,共計312元。被申請人辯稱:單位確實沒有發放防暑降溫費,這是因為每年夏季公司都會為職工發放綠豆、白糖、飲料等防暑降溫品,氣溫高時也會買西瓜、雪糕給大家解暑,這實際是支付防暑降溫費,故不同意再向申請人支付防暑降溫費。
二、查明事實:
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2009年6月至9月,申請人一直在崗,為被申請人提供了正常勞動,被申請人未曾以貨幣形式向其支付防暑降溫費。
?三、處理結果:
?按規定要求,防暑降溫費要以貨幣形式發放給在崗職工,不得以實物代替,故仲裁委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09年防暑降溫費的仲裁請求予以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據《關于公布2008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問題的通知》(津勞社局發[2009]19號)文件的規定,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09年6月至9月防暑降溫費,支付標準為:每月78元,共計人民幣312元。
四、案件評析:
本案涉及防暑降溫費的支付形式及支付標準。
《勞動法》與《安全生產法》賦予勞動者在高溫下安全生產的權利。1960年衛生部、勞動部、全國總工會聯合公布的《防暑降溫措施暫行辦法》中規定,在高溫天氣下,用人單位有義務為職工提供防暑降溫飲料,但該條例歷史久遠,已不再適用。《勞動法》頒布后,企業為勞動者提供防暑降溫飲料的義務逐步轉化為勞動者的一種福利費用,即防暑降溫費。對于防暑降溫費的支付形式,我市有明確規定,《關于確保完成2009年企業單位勞動報酬總額工作目標有關問題的通知》(津人社局發【2009】14號)文件規定:防暑降溫費要以貨幣形式發放給在崗職工,不得以實物代替。有些企業以給付實物代替防暑降溫費,這種做法是錯誤的。單位可以向職工發放防暑降溫物品,但決不能以此為理由,不支付或少支付防暑降溫費。同時也提醒廣大職工注意,該通知也對職工享受防暑降溫費的條件進行了規定,即必須“在崗”。也就是說即使是單位職工,如果不在崗則無權要求單位支付防暑降溫費。
防暑降溫費具有特殊性,各地季節、經濟發展水平不同,故沒有全國統一的支付標準和時間。所以,單位應該根據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確定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防暑降溫費。對于本市防暑降溫費,《關于建立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發布及工資保險福利待遇正常調整制度的暫行辦法》(津政發【2008】17號)第八條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的月標準,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確定,計算時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發放或一次性發放。該文件規定了企業支付防暑降溫費的時間,確立了防暑降溫費的支付標準:與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掛鉤。
(來源: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網站;原標題:用人單位可以用實物抵發防暑降溫費嗎;發布時間:201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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