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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9 15:15瀏覽次數:21667次作者:天津勞務糾紛律師
【典型案例】
2014年5月9日,張x至天津市某區發改委信訪,與該單位工作人員李x發生言語和肢體沖突,后張x撥打“110”報警,民警在事發現場了解情況后將張x和李x均帶至派出所進行了詢問且分別錄制了筆錄,并分別為張x和李x開具就診證明信各一份。隨后張x至天津市第三中心醫院就診。2014年7月30日,天津市法醫學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x所受外傷,鑒定為輕微傷”。2015年9月份,張x以天津市某區發改委和李x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x向其書面賠禮道歉以及二被告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
【法院認定】
一審法院:本院認為,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天津市某區發改委的工作人員李x在工作時間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使張x受傷,應當由用人單位即天津市某區發改委對張x承擔賠償責任,張x要求天津市某區發改委進行賠償的訴訟請求合理,依法應予支持。至于二被告辯稱系張x先動手,張x存在過錯的意見,因該條款規定用人單位系承擔的無過錯責任,故本院對二被告的此一答辯意見,不予采信。關于張x主張李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李x系執行工作職務的行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本院對張x要求李x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對于張x要求李x書面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本院認為,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起因系張x在天津市某區發改委與李x發生言語與肢體沖突所致,生效行政判決書已對李x的行為系執行職務行為作出認定,本院不再贅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盡管李x為本案侵權行為的直接實施者,但其行為的后果應由用人單位即天津市某區發改委承擔。天津市某區發改委上訴主張張x對糾紛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部分責任的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務糾紛律師:《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八條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鄙鲜鲆幎ㄖ校瑹o論是《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用人單位”,還是《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包括國家機關。因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該機關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同時,根據上述規定可知,由用人單位承擔替代責任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一)本單位工作人員給他人造成了損害,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二)該工作人員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是因執行工作任務導致的。只有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條件,用人單位才需對其工作人員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替代責任。應當特別指出的是,《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是關于責任承擔主體的特殊規定,亦即本應由侵權人承擔相應侵權責任,但因該侵權人作為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且系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故而法律作出由侵權人所在單位承擔替代責任的特殊規定。通俗的說就是用人單位替其工作人員實施的侵權行為“埋單”了。由此可見,雖然用人單位代替其工作人員承擔侵權責任不要求該用人單位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過錯,但是,用人單位對被侵權人卻并不一定承擔無過錯責任,而應當按照《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對各自的責任進行確定。因此,案例中一、二審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用人單位對被侵權人承擔無過錯責任,是對法律錯誤的理解與適用。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承擔過錯責任是原則,承擔無過錯責任是例外;且根據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定,天津市某區發改委可以以張x存在過錯作為抗辯理由,要求減輕其責任。
189-2062-7106(劉峒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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