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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9 15:13瀏覽次數:21600次作者:天津擅長勞務糾紛律師
【典型案例】
肖xx負責每日拉載薛xx的雇員到工地上下班,由薛xx向肖xx支付120元/天。2013年9月8日上午7時許,肖xx駕駛自己的客車拉載薛xx及其他幾名員工到達唐山市豐南區工地,薛xx則提前返回天津。當日18時40分,肖xx將薛xx的雇員載回天津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肖xx及車上王xx、艾xx、李xx受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xx承擔全部責任。后艾xx、王xx以肖xx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4年6月18日,人民法院分別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肖xx賠償艾xx12000元,賠償王xx36000元。2014年10月份,肖xx以薛xx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薛xx給付其向艾xx、王xx支付的賠償款合計48000元。
薛xx答辯稱,不認可肖xx的訴訟請求,認為其與肖xx系承攬關系,非雇傭關系。
【法院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本案中,肖xx從事運輸薛xx雇員的工作系薛xx授權范圍之內的勞務活動,并非交付相應的勞動成果,故肖xx運輸薛xx雇員的工作,本院認定為肖xx與薛xx之間系雇傭關系并非承攬關系。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務糾紛律師:雇傭關系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引入的概念,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侵權責任法中均沒有“雇傭關系”,只有“勞務關系”。結合《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有關內容來看,立法的本意應為,在合同糾紛中使用“勞務關系”的概念,在侵權糾紛中使用“雇傭關系”的概念。在關系認定上遵循的原則為,在合同糾紛中,能認定為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的認定構成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其他無法歸類或者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按勞務關系認定,受民法總則、民法通則、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調整;在侵權糾紛中,因提供勞動一方致人損害發生糾紛時,如果用工一方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歸入《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調整的范疇,此情形下不按雇傭關系論。反之,如果用工一方不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一般按雇傭關系認定,歸入《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調整的范疇;如果是提供勞動一方自己遭受損害時,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范疇的,不按雇傭關系認定;反之,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范疇的,一般按照雇傭關系認定,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由此可見,雇傭關系與勞務關系存在交叉重合,但卻不盡相同。
從實務操作的角度來看,在提供勞動一方因提供勞動致人損害發生糾紛時,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是否應認定為雇傭關系:
(一)用工一方是否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外的主體。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致人損害的,應當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不按雇傭關系認定;如果用工一方并非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則應按照雇傭關系認定。
1、法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包括企業法人以及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根據《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規定,法人包括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其中,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特別法人是指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
2、其他組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企業;(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五)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六)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此外,《民法總則》中規定的“非法人組織”能否認定為這里的“其他組織”,還有待商榷。
(二)雇傭關系是一種合同法律關系,合同標的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勞務而非提供工作成果,這是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的最主要的區別。
(三)雇傭關系中雇員與雇主之間還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關系,表現為雇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應在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之內,且接受雇主的監督和管理。
結合本案來看,首先,薛xx作為自然人顯然不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次,肖xx受薛xx指派每日搭載其雇員上下班,是向薛xx提供勞務而非提交工作成果,且肖xx從事該勞務活動需受薛xx的監督和管理。因此,應認定肖xx與薛xx之間成立雇傭關系,而非薛xx主張的承攬關系。
189-2062-7106(劉峒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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