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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8 10:25瀏覽次數:36033次作者:天津勞動法律師
天津勞動法律師解析:食堂廚師與公司之間的關系應如何認定?
【典型案例】
2009年12月19日,李某經人介紹進入天津造紙公司食堂為公司員工做午餐,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亦未簽訂書面勞務協議。李某每周工作五天,天津造紙公司每月以銀行轉賬形式向李某發放報酬:其中,2009年12月至2013年2月每月發放1000元;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每月發放1200元。
2015年4月27日,李某就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月工資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未支付防暑降溫費、冬季取暖補貼等事項以天津造紙公司為被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因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訴至法院。
天津造紙公司辯稱與李某系勞務關系,并非勞動關系,故不同意李某所有訴訟請求。
關于李某每日的工作時間,李某主張9:30—13:00,天津造紙公司主張9:00—11:30。
【法院認定】
現李某起訴的諸多請求均建立在與天津造紙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基礎之上,而天津造紙公司當庭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主張勞務關系,故李某應就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又,因天津造紙公司、李某未就雙方存在何種法律關系進行書面約定,即,既無書面勞動合同又無書面勞務協議,故針對本案系何種法律關系的爭議焦點,應綜合雙方庭審陳述、舉證情況、舉證能力,并結合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綜合考慮。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結合本案:其一,李某在天津造紙公司食堂為該公司員工做午飯,其工作性質并非天津造紙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其二、李某工作時間段僅為上午和中午,每日工作時間不足4小時,李某適用的并非天津造紙公司所有員工通用的規章制度;其三、雖雙方提交的證據中銀行卡和簽收單顯示名目為“工資”字樣,但不能據此排除勞務費的發放性質。綜上,本院認為,天津造紙公司、李某雙方系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故對于李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動法律師:首先,每日工作的時長并非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區分標準,因為每日工作不足4小時,可以成立非全日制用工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68條的規定,非全日制用工,即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因此,本案天津造紙公司與李某之間應認定為勞動關系(非全日制工)還是勞務關系,關鍵在于是否符合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即:(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是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是否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屬于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是認定勞動關系的實質要件之一,但這一問題在司法實務中并不容易界定。一個企業,通常會下設財務、市場、生產/服務、人事/行政等部門,每一個部門都是企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共同組成了企業這個整體,如同各部分零配件共同組成一臺機器一樣。因此,在認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屬于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時,絕不能簡單地認為所提供的勞動與企業的主營業務直接相關就屬于業務的組成部分,反之則不是。因為,雖然每一個部門對于企業的重要性不一樣,與企業主營業務的關聯程度也不相同。比如,生產、提供服務等工作與企業的主營業務直接相關,而后勤保障的工作與企業的主營業務則相去甚遠,并無直接關聯。然而,財務、管理、后勤保障均屬于企業這臺機器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少了任一部分零配件,企業這臺機器都將難以運行,或者運行下去將出現故障。由此可見,在具體認定時還是應當就個案的情況進行全面、具體的分析,即既要從勞動者提供勞動是長期性還是臨時性的角度進行分析,還要考量勞動者提供的勞動以及就職的崗位是否屬于獨立的存在。根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第6條的規定,“勞動者被納入用人單位的組織體系中從事勞動,而不是從事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應當作為確定當事人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的考慮因素。具體到本案,李某就職的崗位以及提供的勞動相對于天津造紙公司而言是獨立的存在,并未與天津造紙公司或者下設部門形成密切聯系、不可分割的整體。同時,“李某適用的并非天津造紙公司所有員工通用的規章制度”,不能認定雙方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人身從屬關系。因此,法院認定李某與天津造紙公司之間不符合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進而認定雙方成立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也并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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