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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1 11:23瀏覽次數:25111次作者:天津勞動律師
前文談到,如果根據自2018年1月1日起執行的《天津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以下簡稱《審理指南》)第28條第一款的規定,只有下列兩種情形用人單位需要賠償勞動者的工資損失:
1.判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2.雖具備繼續履行條件,但因勞動合同在勞動仲裁或者法院審理期間期限屆滿,不再判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本文中天津勞動律師將探討一下賠償工資損失的期間問題。
在以往天津地區的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且可以繼續履行的,一般支持勞動者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截至實際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前一日的工資損失;如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一般支持勞動者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截至案件審結之日的工資損失。具體如下:
一、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但客觀上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
(一)判令用人單位向勞動者賠償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至勞動爭議案件審結之日止的工資損失
【典型案例】
2008年1月1日,蘇某某與天津錦潤豐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職務為司機。2012年9月7日,天津錦潤豐分公司與蘇某某解除勞動合同。后仲裁裁決和一審判決均確認天津錦潤豐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天津錦潤豐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2013年11月8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3年12月3日,蘇某某申請勞動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要求天津錦潤豐分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共計15個月的誤工費。
【法院認定】
蘇某某的繼續履行的訴訟請求,本院奈難支持。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8日蘇某某共計15個月未向天津錦潤豐分公司提供勞動服務,系因該公司2012年9月7日無故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所致,并非蘇某某過錯,期間產生的工資損失應由天津錦潤豐分公司負擔。
(二)判令用人單位向勞動者賠償勞動仲裁和訴訟期間的工資損失,其余期間不支持
【典型案例】
吳某某于1998年4月入職北京金龍公司,工作地點為天津辦事處。2011年9月15日,吳某某申請勞動仲裁。2012年2月8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北京金龍公司向吳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后北京金龍公司以仲裁程序違法為由向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撤銷仲裁裁決書。中院予以駁回。北京金龍公司又向高院申請再審,后撤回申請。2012年11月23日,法院裁定對仲裁裁決書不予執行。2012年12月3日,吳某某再次申請仲裁。因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訴至法院。2013年8月14日,法院判決北京金龍公司支付吳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吳某某與北京金龍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2013年11月20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嗣后,吳某某再次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北京金龍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共計36個月的工資損失。因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訴至法院。
【法院認定】
雖然在仲裁和法院審理雙方之間勞動爭議糾紛期間,吳某某并未實際付出勞動,但是吳某某未付出勞動正是因為北京金龍公司違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所造成,此期間確實給吳某某造成了誤工損失,根據公平原則,應由用人單位即北京金龍公司按照其與吳某某違法解除合同后應支付誤工損失階段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向吳某某支付工資損失。鑒于吳某某就北京金龍公司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第一次仲裁受理時間為2011年9月21日,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2012)x民初字第某某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北京金龍公司支付吳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經濟賠償金,雙方均不服上述判決提出上訴,2013年11月20日,天津市第x中級人民法院以(2013)x中民一終字第某某號民事判決書就北京金龍公司違法與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糾紛作出終審判決。據此本院對于吳某某主張北京金龍公司支付其誤工損失的期間認定為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吳某某主張的其余期間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且可以繼續履行的情形
(一)判令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截至實際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前一日的工資損失
【典型案例】
2011年1月1日,馮某某與天津老百姓大藥房簽訂《勞動合同書》。2013年10月21日,天津老百姓大藥房將馮某某辭退。一審判決天津老百姓大藥房與馮某某繼續勞動合同。天津老百姓大藥房對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2014年10月22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年10月24日,馮某某回到天津老百姓大藥房上班。
嗣后,馮某某訴請天津老百姓大藥房給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間的工資損失。
【法院認定】
通過一、二審判決已經確認了天津老百姓大藥房系違法解除了與馮某某之間的勞動合同,并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因此天津老百姓大藥房應當支付馮某某未能到崗上班的工資損失。故馮某某主張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間的工資損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判令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截至起訴之日的工資損失
【典型案例】
2013年11月25日,崔某某入職天津亞星公司從事銷售工作。2015年5月26日,天津亞星公司與崔某某解除勞動合同。后崔某某與天津亞星公司均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崔某某訴請天津亞星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工資損失。
【法院認定】
對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間的工資,雖然上述期間崔某某不能付出勞動是由于天津亞星公司的原因造成,但是鑒于崔某某確實沒有實際付出勞動,故應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確定上述期間崔某某的工資損失。
(三)裁決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截至申請勞動仲裁之日的工資損失
【典型案例】
2014年9月4日,譚某某入職天津眾康公司。2016年11月15日,天津眾康公司與譚某某解除勞動合同。2016年12月12日,譚某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天津眾康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補齊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至本案結束的所有工資。
【勞動仲裁委認定】
本委對譚某某要求撤銷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之請求予以支持,天津眾康公司亦應補支付譚某某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至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之日期間(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工資。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動律師:如上所述,根據《審理指南》第28條第一款的規定,只有下列兩種情形用人單位需要賠償勞動者的工資損失:
1.判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2.雖具備繼續履行條件,但因勞動合同在勞動仲裁或者法院審理期間期限屆滿,不再判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相應地,根據《審理指南》的規定,在第1種情形中,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工資損失的期間為: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在第2種情形中,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工資損失的期間為: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至勞動合同屆滿之日止。這與以往司法實踐掌握的裁判標準就有很大的不同了,但自2018年1月1日之后,就只能以《審理指南》的規定為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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