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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1 21:06瀏覽次數:23190次作者:天津專打勞動糾紛律師
天津勞動糾紛律師:總的來說,勞動者在兩種情況下可以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辭職),一種是協商一致解除,另一種是單方解除,前者是由勞動者提出并經與用人單位協商后達成一致,而后者則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和第38條的規定享有單方解除權。但依據這兩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后果也是不同的:依據第37條解除沒有經濟補償,而依據第38條解除則有經濟補償。
【案情】
譚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職天津鴻瑞公司處從事咨詢顧問一職。2015年5月15日譚某某向該公司提出書面辭職申請。后譚某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天津鴻瑞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了譚某某的仲裁請求,譚某某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
譚某某訴稱,2015年5月,天津鴻瑞公司要求其更改合同日期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因其不予認可,不得已于2015年5月14日離職。
【法院認定】
譚某某系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給付經濟補償金的范疇,因此對于譚某某主張的要求天津鴻瑞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93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動糾紛律師:如上所述,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和第38條的規定都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其中,依據第37條解除是指勞動者只要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或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不要求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而依據第38條解除是指用人單位存在下列任一種情形,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而且用人單位還需要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
5.因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
6.因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致使勞動合同無效;
7.由于用人單位原因致使勞動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8.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
9.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
10.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見,上述案例中,且不論譚某某能不能證明其被迫辭職的理由,是由于不同意天津鴻瑞公司要求其更改合同日期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即使能夠證明這一事實,這種被迫辭職的理由也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用人單位的違法情形。但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勞動者只有依據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才能獲得經濟補償,如果依據第37條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不需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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