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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4 18:08瀏覽次數:27797次作者:天津勞動律師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5日聯合發布了《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其中第1條“財產保全的受理與移送”規定:
“(1)10人以上集體爭議案件(包括符合集體案件立案條件,但分立的案件),如果用人單位存在瀕臨破產、法定代表人逃逸或轉移、隱匿財產情形的,勞動者可以依法通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在此情形下,勞動者可以不提供擔保;
(2)對農民工追索工資案件申請仲裁財產保全的,一般不應要求擔保。如農民工沒有提出保全申請,但存在因用人單位轉移、隱匿財產等可能導致仲裁裁決,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
符合以上情形的仲裁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進行詢問并釋明風險后,及時將案件受理通知書、保全申請書、詢問筆錄等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上述材料后應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釆取保全措施后,應及時通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申請財產保全的費用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執行?!?/span>
下面就來具體分析一下這條規定應該如何理解。
一、在勞動仲裁階段中,哪些情形下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由此可知,申請財產保全,必須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裁定并由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中,除了提起訴訟,申請仲裁也是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的。然而,《仲裁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中卻都沒有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的“申請仲裁”實際上并不包括申請勞動仲裁,換言之,在勞動仲裁階段,當事人是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的。從這一角度來說,《會議紀要》規定特定的情形下在勞動仲裁階段也可以申請財產保全,是一種突破。
那么,哪些情形下可以申請財產保全呢?根據《會議紀要》的上述規定,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1.10人以上集體爭議案件(包括符合集體案件立案條件,但分立的案件),用人單位存在瀕臨破產、法定代表人逃逸或轉移、隱匿財產情形。
這種情形下,要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人數在10人以上,同時,還要求用人單位存在瀕臨破產、法定代表人逃逸或轉移、隱匿財產的任一種情形。
2.農民工追索工資的案件。
除了以上兩種情形以外,其他勞動爭議仲裁的案件都不能申請財產保全。
二、如何申請財產保全
根據《會議紀要》的上述規定,在勞動仲裁階段申請財產保全,是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但具體而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只是“進行詢問并釋明風險”,并“將案件受理通知書、保全申請書、詢問筆錄等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其并無決定權,最終由人民法院對財產保全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當然,裁定后也是由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此外,對于“農民工追索工資的案件”,《會議紀要》同時還規定,如果農民工沒有提出保全申請,但存在因用人單位轉移、隱匿財產等可能導致仲裁裁決、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也就是說,在這種情形下,既可以依當事人(農民工)的申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當然,這里規定的是“可以”而非“應當”,也就是人民法院可以自主決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而并非硬性要求。
總的來說,《會議紀要》的規定突破了在勞動仲裁階段不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的限制,但適用范圍還是很小。同時,最終執行的情況如何,也只能是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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