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全市勞動法免費咨詢熱線 : 198-4265-1889
您當前的位置:首頁>
2018-12-02 09:20瀏覽次數:26636次作者: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解仲裁處
一、 案情簡介:
申請人孟某在2008年7月與被申請人某醫院簽訂了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書,在后勤崗位工作。因對被申請人調整其工作崗位有異議,特向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申請人訴稱:2008年7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一份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聘用工作崗位是辦公室后勤。兩個月后,被申請人在沒有告之申請人的情況下,無任何理由單方面將申請人調到被申請人處財務收費室工作,是違反合同的行為。申請人請求裁決其返回原崗位工作。被申請人辯稱:調整申請人的工作崗位是按照本單位人事管理制度、并征得申請人同意后,才調整崗位的,并沒有違反合同規定。
二、查明事實: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一份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1日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書上崗位為辦公室后勤崗。2009年9月1日,被申請人通知申請人被調到財務收費室工作,申請人得知后提出不愿在財務收費室工作,希望回原崗位工作。雙方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情況下,被申請人于2009年9月6日再次下通知,調申請人到財務收費室工作。申請人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29日提出仲裁申請之日,未到被申請人處財務收費室報到工作,被申請人將申請人未報到期間視為曠工。
三、處理結果:
仲裁委認為:合同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一種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變更合同必須履行協商、變更程序,而不應該用傳統的行政手段直接去變更。因而,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未經協商一致、單方面做出的崗位變更決定,因違反《天津市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實施辦法》(津政發[2003]75號)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而無效。因此,依據《天津市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二十七條的規定,裁決繼續履行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聘用合同書》。
四、案例評析: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書是依據《天津市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實施辦法》(津政發[2003]75號)的規定簽訂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任何一方非經法定事由或經雙方協商一致,不得擅自變更合同內容。本案申請人沒有出現符合被申請人單方變更合同的情形和條件,被申請人擅自變更申請人的崗位不符合《天津市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按照原訂立聘用合同的程序變更聘用合同。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可不履行合同的以外,原合同繼續有效。”聘用合同作為雙方依法簽訂的一種法律文書,單方面無故違背聘用合同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但申請人也不能以被申請人擅自調整崗位為借口,不經允許脫崗或者不上班,被申請人應加強對其批評教育。
(來源: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網站;原標題:變更聘用合同應雙方協商一致;發布時間:2015-11-13)
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