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全市勞動法免費咨詢熱線 : 198-4265-1889
您當前的位置:首頁>
2018-11-10 15:17瀏覽次數:23909次作者:深圳勞動仲裁律師網
一、什么是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最低工資標準的定義
根據2004年3月1日施行的《最低工資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1號)第3條的規定,“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勞動者是否提供了正常勞動如何界定
根據《最低工資規定》的規定,“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比如,對于實行標準工時制的勞動者而言,其按照每日8小時、每周40小時的標準提供了勞動,即可認定為上述規定中的“提供了正常勞動”,且其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均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在此情況下,用人單位向該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根據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天津市最低工資保障規定的通知》(津政發〔2003〕107號)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視為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
(一)勞動者按規定享受探親假、婚假、喪假、年休假、產假、計劃生育手術假的。
(二)勞動者從用人單位應征入伍服義務兵役的。
(三)勞動者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的:
1.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
2.當選代表出席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3.充當法庭證明人;
4.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
5.工會法規定的基層工會非專職委員因工會活動占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最低工資標準的形式
根據《最低工資規定》第5條的規定,最低工資標準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形式。其中,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全日制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根據原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津勞局(2003)440號)第13條第二款的規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時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當地”指的是勞動合同履行地還是用人單位注冊地
根據國務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4條的規定,如果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最低工資標準的事項應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執行。但是,如果用人單位注冊地規定的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而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則“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指的就是不低于用人單位注冊地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了。
二、實行特殊工資形式如何執行“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
根據《最低工資規定》第12條第二款的規定,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在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基礎上,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根據《關于印發天津市最低工資保障規定的通知》第10條規定,實行計件工資、 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應當進行合理的折算,勞動者應得勞動報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資標準。根據第11條規定,用人單位實行銷售承包、 項目承包、銷售額(經濟效益)同工資掛鉤等內部工資分配形式的,以及從事季節性生產的,勞動者的工資待遇可以按年度計算,但勞動者的平均月工資收入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資標準。
根據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執行最低工資若干規定》(津政發〔1997〕69號)第6條的規定,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或計件工資、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應進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資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資標準。
三、最低標準的工資中不包含哪些項目
·最低標準的工資中應當剔除的項目
根據《最低工資規定》第12條的規定,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剔除下列各項以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加班加點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如中班津貼、夜班津貼、高溫津貼、防暑降溫費、冬季取暖補貼等;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
·應否剔除勞動者個人應繳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最低工資中是否包含勞動者個人應繳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亦即是在扣除個人應繳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之前用人單位向勞動者實發的工資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還是扣除之后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由于行政法規和部委規章中均未就該問題作出規定,所以全國并沒有統一的標準,各地的規定也不相同。具體可參見《最低工資中是否包含勞動者個人應繳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從《關于印發天津市最低工資保障規定的通知》第九條的規定來看,天津市的規定是沒有將勞動者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從最低標準的工資中剔除出去的,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在扣除勞動者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之前向勞動者支付的應發工資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但在扣除之后向勞動者實發的工資,是可以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試用期、見習期、熟練期、學徒期的工資標準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0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而且也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或建立勞動關系后,試用、熟練、見習期間,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其所在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天津市執行最低工資若干規定》《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即勞動者在國家規定的見習期、熟練期、學徒期或試用期內的工資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五、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情形
·未提供正常勞動
根據《最低工資規定》第12條第三款的規定,勞動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受“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的限制。
·病假工資
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的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下崗待工人員生活費
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的規定,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
0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