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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約定離職經濟補償標準高于法定標準公司可否反悔[官方案例]

2022-01-01 14:07瀏覽次數:30660次作者: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最新公布勞動爭議十一大典型案例之二:


雙方約定的經濟補償標準高于法定標準的法律效力


【案情摘要】

2016623日,杜某入職某計算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計算機公司),擔任常務副總裁。

202115日,杜某與計算機公司簽署《離職協議書》,雙方解除勞動關系。《離職協議書》載明杜某因個人原因申請離職,計算機公司同意在約定期限內給予杜某經濟補償人民幣270萬元。由于計算機公司未按約定支付上述經濟補償,杜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計算機公司支付前述經濟補償270萬元。

關于工資水平:杜某主張其年薪為500萬元,計算機公司則主張杜某的月薪為25萬元。

關于經濟補償:杜某稱,雙方勞動合同的解除是計算機公司提出的,其同意離職的前提就是計算機公司支付一筆補償費。計算機公司辯稱,一、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勞動者以個人原因離職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二、即便是法律法規規定的經濟補償,其計算基數也有上限,即不超過深圳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三、公司在簽署《離職協議書》時,對現行法律法規存在重大誤解,導致該協議書內容顯示公平,協議書中關于經濟補償的相關約定應予撤銷。


【爭議焦點】

《離職協議書》中關于經濟補償的約定是否有效?


【仲裁結果】

仲裁委認定,雙方簽訂的《離職協議書》合法有效,計算機公司應按約定支付杜某經濟補償人民幣270萬元。


【法理分析】

仲裁委員會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分析認定: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可見,經濟補償屬于可以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自主協商的事項范圍。除有法定的可撤銷的情形外,在雙方基于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達成合意的,應當遵循尊重和保護意思自治原則,協議自生效之日起對雙方均具有約定力。

同時,《離職協議書》第4條約定了杜某離職后的保密義務,并約定“保密費包含在經濟補償中”。作為計算機公司的常務副總裁,杜某離職后的保密義務與計算機公司的利益密切相關,計算機公司正是因此才在《離職協議書》中重申了杜某的保密義務。且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杜某離職后的保密義務期限為自離職之日起兩年,計算機公司將在杜某辦理完離職手續后一次性支付保密費。因此,《離職協議書》中約定的經濟補償款并不單純僅指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還包括了杜某離職后應得的保密費。

而且,即使如計算機公司所稱,該經濟補償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關于經濟補償支付情形及支付標準的規定,不屬于強行法范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高于法定標準屬于對其自身權利的自主處分除有法定的可撤銷的情形外,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其次,關于《離職協議書》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的問題。

一方面,重大誤解一般指的是意思表示人因對內容產生誤解而作出了與本意相悖的意思表示,錯誤認識與意思表示存在因果關系。勞動者因個人原因離職不屬于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并非新法規定,自1995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來,即一貫如此。計算機公司成立于1993年,屬于知名企業,其理應具備專業、成熟的人事管理體系,應當知曉1995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及2008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計算機公司主張對相關法律法規存在重大誤解,缺乏合理性。同時,計算機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對《離職協議書》中約定的經濟補償存在重大誤解,違背其本意,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二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也就是說顯示公平的構成要件包含主觀要件,即一方利用優勢或對方缺乏經驗等不利情勢。計算機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杜某在簽署《離職協議書》時,存在利用自身優勢或計算機公司缺乏相關經驗的情況。同時,計算機公司稱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已約定,總監以上級別核心崗位的保密費標準為1000元,但該約定未明確對應期間,約定不明,無法充分證明《離職協議書》的約定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故,計算機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來源: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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