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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統一組織外出,能否視為安排帶薪年休假?

2018-11-06 09:40瀏覽次數:28423次作者:重慶市人社局

案情簡介


申請人湯某于2009326日到被申請人某物業公司上班,工資為2800/月。雙方勞動關系存續過程中,因帶薪年休假發生爭議。湯某開庭當天仍在物業公司上班,雙方未解除勞動關系。湯某主張其工作期間物業公司未安排帶薪年休假,也未支付休假工資,要求物業公司支付其20103月至20173月未休年休假工資9011.5元。


物業公司辯稱以組織職工外出旅游的方式,安排了張某20103月至20163月的年休假,2017年尚待安排,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資。物業公司為證明已經通過組織職工外出旅游的方式安排湯某休年休假,舉示了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5張、重慶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4張、湯某外出旅游與同事合影的照片4張。


湯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航空行程單及地稅發票為會務費發票,物業公司是因為會議原因安排的外出旅游,物業公司也未舉示向湯某告知開會旅游性質為年休假的相關證據,物業公司申請的出庭作證證人均陳述物業公司安排旅游為開會。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統一組織外出能否視為安排帶薪年休假?


處理結果

裁決由物業公司一次性支付給湯某2010326日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8496.55元。


案例評析


仲裁委員會認為,物業公司舉示的航空行程單僅能證明湯某產生了交通費,地稅發票顯示為餐飲費、會務費,不能證明湯某外出系休帶薪年休假的事實;證人當庭陳述不清楚是否有人告知湯某出去開會是休年休假,且物業公司未舉示證據證明其已告知湯某出去開會視為休帶薪年休假。因此,仲裁委員會支持由物業公司支付湯某2010326日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8496.55元。湯某當庭陳述其開庭當天上午仍在物業公司上班,與物業公司尚未解除勞動關系,物業公司尚具備安排其休2017年帶薪年休假的條件,湯某要求物業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資,仲裁委員會不予支持。


帶薪年休假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保障職工在工作之外的休息休假權利,應當是勞動者脫離工作崗位所享有的一種放松身心的權利,勞動者應當能夠自由支配帶薪年休假期間的時間以及自行決定采取何種方式休帶薪年休假。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國務院令第514號)第五條規定: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該規定允許單位統籌安排年休假是考慮到用人單位的實際生產需要和工作安排,避免因勞動者臨時申請休帶薪年休假影響企業的生產進度和工作效益所作出的規定。這里的統籌安排指的僅僅是對勞動者休帶薪年休假的時間的安排,而不包含對享受帶薪年休假的具體形式的安排。同時,年休假是勞動者的法定休假待遇,用人單位給勞動者的各種福利待遇,如安排外出旅游、報銷旅游費用等,只是在高于法定標準之外給勞動者的福利,是用人單位為了激勵員工勞動、提高員工待遇的一種舉措,但從性質上講,旅游時間畢竟不是勞動者自由支配休息、放松的時間,因此不能與年休假相混淆。


本案中,物業公司組織包括湯某在內的員工外出開會,并試圖以此種方式沖抵帶薪年休假,違背了立法本意。首先,湯某外出期間仍需從事與其工作相關的事務,仍受到用人單位的勞動用工管理,并不能自由支配時間,且物業公司并無證據證明湯某同意以外出開會的形式享受帶薪年休假。其次,即使物業公司組織員工外出期間沒有開會,僅僅是旅游,也應事先明確告知湯某外出旅游視為休帶薪年休假,并征得湯某的同意。因此,物業公司主張其已安排湯某外出旅游開會,應視為已安排帶薪年休假的理由不成立。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都想通過組織員工外出旅游的形式沖抵勞動者應享受的帶薪年休假。除非用人單位通過民主程序制定規章制度且勞動者知曉并同意,否則不能以外出旅游這樣的福利待遇折抵帶薪年休假天數。勞動者享有是否將外出旅游這樣的單位福利待遇作為沖抵年休假天數的選擇權,而不是被用人單位強行安排,直接抵扣職工應享受的休息休假權。實踐中,還有部分用人單位由于有生產淡季和旺季之分,往往將員工的年休假統一安排在生產淡季或者法定節假日前后。


仲裁委員會認為,用人單位統一安排年休假時,應考慮職工本人意愿,但不是應征得職工的同意。如果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生產淡季或法定節假日前后(不含法定節假日應休天數)所享受的假期天數已經超過其應休年休假天數,并已事先明確告知勞動者超出法定節假日天數的休假為年休假,那么對于勞動者而言,如此休假并未實際侵害其合法權益,用人單位主張抵扣可以支持。



(來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網站;原標題:案例丨用人單位統一組織外出,能否視為安排帶薪年休假?發布時間:201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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