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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9 15:05瀏覽次數:29918次作者: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目錄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法擁有技術秘密企業的權益,促進企業自主創新,推動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企業技術進步,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市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指導企業技術秘密的保護工作,監督、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企業采取保密措施的非專利技術和技術信息。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技術和技術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學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載體所表現的設計、工藝、數據、配方、訣竅、程序等形式。
第六條獨立開發出同一技術秘密的,無論開發時間的先后,各獨立開發人均可以自由使用、轉讓或者披露該技術秘密。
許可使用、轉讓或者披露技術秘密時,獨立開發人應當出具獨立開發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因意外獲取的技術秘密,應當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權利人應當予以補償。
第八條市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技術秘密誠信檔案,記錄生效司法、仲裁文書等所確認的技術秘密失信行為。
第九條違反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共道德的技術秘密,不在本條例的保護范圍。
第十條企業合法擁有技術秘密需要保護的,應當健全技術秘密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技術秘密管理人員,對本企業的技術秘密進行規范化管理。
第十三條企業應當對其所擁有的合法技術秘密加以明示確認,確認方式包括:
(二)不能加蓋保密標識的,用專門的企業文件加以確認,并將文件送達負有保密義務的有關人員;
第十四條企業可以根據技術秘密的生命周期長短、技術成熟程度、技術潛在價值大小和市場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確定其密級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企業需要保密的科研項目,應當于立項時確立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條企業采取發放保密費的方式保護技術秘密的,保密費應當在勞動合同或者工資單中明示。
第十七條企業員工或者業務相關人應當保守其所知悉的企業技術秘密。
企業有權要求員工或者業務相關人保守企業技術秘密。企業可以通過簽訂保密協議、公布保密制度、發放保密費等方式向員工提出保密要求。員工和業務相關人向企業作出保密承諾且企業接受的,視為保密協議成立。
本條例所稱業務相關人,包括與企業有業務往來關系需要知悉技術秘密的單位和個人。
(三)未經合法擁有技術秘密的企業同意,不得使用該技術秘密進行生產與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保密期限為技術秘密的存續期。在保密期限內,員工和業務相關人負有保密義務,但是該技術秘密已經公開或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企業可以與因業務往來需要知悉技術秘密的業務相關人或者企業技術秘密合法受讓人、使用人簽訂保密協議。
承擔保密義務的業務相關人或者合法受讓人、使用人在保密協議的有效期限內應當按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采取有 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該技術秘密;非經技術秘密合法擁有人的書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開企業技術秘 密。
承擔保密義務的業務相關人不得利用該技術秘密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企業可以與其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第二十二條競業限制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第二十三條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兩年,超過兩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無固定期限協議,可以隨時解除協議,但是應當提前至少一個月通知對方。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月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約定補償費少于上述標準或者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計算。
第二十五條競業限制補償費應當在員工離開企業后按月支付。用人單位未按月支付的,勞動者自用人單位違反約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經濟補償,并繼續履行協議;勞動者未在三十日內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第二十六條技術秘密已經公開的,當事人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使競業限制協議解除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對方,競業限制協議的解除自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但是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企業違反法律或者勞動合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該員工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第二十八條企業依法合并、分立或者終止時,保密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由變更后的當事人承擔或者分別承擔履行協議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侵犯企業技術秘密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和其他民事責任,并承擔被侵害企業因調查該項侵害其合法權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三十條侵犯企業技術秘密,給被侵害的企業造成損失的,侵權人應當賠償被侵害企業的經濟損失。
技術秘密權利人損失數額的計算,應當綜合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技術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技術秘密轉讓或者許可費用、市場份額減少等因素確定。技術秘密權利人損失數額無法計算的,以侵權人的違法經營額作為技術秘密權利人的損失數額。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市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并處違法經營額等額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難以確定的,根據情節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的人,未經技術秘密合法擁有人書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技術秘密的;
(二)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未經合法擁有技術秘密企業書面同意,在生產、經營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產品的企業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產品的;
(三)明知他人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不得到本企業任職,仍然招用該人的。
第三十二條以欺詐、盜竊、利誘、脅迫、賄買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秘密的,市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害,返還與技術秘密有關的資料和設備,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以前條所列的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秘密,并加以披露、使用或者轉讓的,市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還與技術秘密有關的資料和設備,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明知或者應知是違約披露或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技術秘密,受讓、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該技術秘密的,其轉讓協議無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市知識產權主管部門封存與技術秘密有關的設備和資料,并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違反競業限制協議,同時違反保密義務給企業造成損害的,受損害的企業有權要求支付違約金,并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提出賠償損失請求。
具有業務競爭關系的相關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員工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仍然招用該員工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六條技術秘密受讓人或者技術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依據應當知道該技術秘密是非法轉讓或者違約披露的,賠償責任由非法出讓人或者違法、違約披露人承擔。
技術秘密受讓人或者技術秘密得悉人獲悉屬非法轉讓或者違約披露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術秘密受讓人或者技術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損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費用,可以向非法出讓人或者違法、違約披露人追償;無法追償的,由合法擁有技術秘密的企業與技術秘密受讓人或者技術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擔。經合法擁有技術秘密的企業書面同意,技術秘密受讓人或者技術秘密得悉人可以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
第三十七條市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務過程中所知悉的技術秘密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技術秘密的內容在國內外傳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國內被公開使用的,視為該技術秘密已經公開。
第四十條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市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處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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