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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6 11:37瀏覽次數:29995次作者:深圳專門處理勞動爭議律師所
《律師說法》第15期之
深圳延期多久發放工資才構成“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
導讀:深圳用人單位延期多久發放工資才構成《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進而需要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案情】
楊某于2021年8月7日在深圳市某機電公司入職。2021年11月26日,楊某通過微信以深圳市某機電公司未按時足額支付工資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提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后因深圳市龍華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未支持其要求深圳市某機電公司支付被迫辭工的經濟補償金5325的請求,楊某對該裁決結果不服,于是向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定】
十、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原告(編者注:楊某)于2021年11月26日通過微信以被告(編者注:深圳市某機電公司)未按時足額支付工資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被告自認本月月底發放上月工資,且被告2021年10月1日發放2021年8月工資、2021年10月30日發放2021年9月份工資、2021年11月30日發放2021年10月及11月工資。依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第七日;工資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的一個月;工資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的六個月。”以及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因故不能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支付工資的,可以延長五日,因生產經營困難,需延長五日以上的,應當征得本單位工會或者員工本人書面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的第七日,經員工書面同意的,可以再延長十五日。本案中雙方確認被告于每月月底日發放原告上月工資,也即約定每月支付工資,工資支付周期為一個月,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下個月的第七日,經員工書面同意的,可以延長十五日,也即最遲被告應在下月22日前支付上月的工資,故雙方約定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工資違反《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被告應按條例規定于每月7日前發放上月工資,即使經原告書面同意也應在每月22日發放上月工資,未在上述日期前支付的,構成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被告發送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并以被告在每月30日后才發放上月工資構成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理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結合前述認定的原告入職時間2021年8月7日,本院認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不滿半年,故本院核算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被迫經濟補償為5325元(10650元/月×0.5個月)。
【律師評析】
深圳勞動爭議律師:深圳用人單位延期多久發工資才構成《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一直是比較復雜而且存在不同認定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比較主流的意見是,如果是以月為工資支付周期的,最遲不得超過每月的22號支付上月的工資。也就是說,對于2021年8月份的工資,最遲應當在2021年9月22日以前發放;2021年9月份的工資,最遲應當在2021年10月22日以前發放,依此類推。
這其中的道理在于,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第七日。這就是說,如果是按月發工資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必須將工資支付日約定在每月的7號以前。而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12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在征得本單位工會或者員工本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最長還可以延期15日發放工資。
因此,現實中很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每月10號、15號、20號發放上月工資的,雖然涉嫌違反了“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第七日”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卻往往會視為是在“征得員工本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的延期發放工資,所以通常也會認定為合法。
本案中,法院在認定深圳市某機電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時,就是以深圳市某機電公司是否在每月22日以前支付楊某上月的工資這一最長的工資發放時限來作為標準進行判斷的。
若以此為標準,深圳市某機電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發放楊某2021年8月份工資、于2021年10月30日發放楊某2021年9月份工資、于2021年11月30日發放楊某2021年10月份工資,顯然都超過了最長的工資支付時限。
說到這里,有的朋友可能會提出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關于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粵高法〔2020〕38號)第12條不是規定“用人單位因受疫情影響延遲發放工資未超過30天”,“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嗎?
是的,如果適用這條規定,可以延期30天發放工資的話,那上述幾個月深圳市某機電公司都不構成“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因為那就是7+30=37天,而不是7+15=22天了。但是,本案中深圳市某機電公司并沒有提出這一點抗辯理由,因此,法院是絕不可以主動適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關于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粵高法〔2020〕38號)第12條的規定進行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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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錦浩律師
所在地區:深圳-福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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