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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8 11:25瀏覽次數:30046次作者:深圳金牌勞動法律師
《律師說法》第28期之
拖欠工資多久提出被迫辭職才能獲得經濟補償金
導讀:公司未發2021年7月和8月的工資,員工在2021年8月30日提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能獲得經濟補償嗎?
【案情】
2021年8月30日,陳某某向深圳市某網絡公司提交《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載明:“截至目前,貴司拖欠且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按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通知貴方于2021年8月31日起正式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
2021年11月23日,陳某某向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深圳市某網絡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51314.67元。2022年1月25日,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駁回了陳某某的仲裁請求。陳某某對該裁決結果不服,向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
【法院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編者注:陳某某)要求被告(編者注:深圳市某網絡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理由是被告故意不及時發放2021年7月、8月的工資,原告遂向被告發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書,被告受疫情影響經營困難而導致延遲發放工資,現在并無證據反映被告惡意拖欠工資。參照《關于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2條規定,用人單位因受疫情影響延遲發放工資未超過30天,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時,尚在合理寬限期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深圳勞動爭議律師:深圳用人單位延期多久發工資才構成《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新冠疫情爆發以前和之后是兩個不同的認定標準。
新冠疫情爆發以前,司法實踐中主流的意見是,如果是以月為工資支付周期的工資,最遲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的22日(7天最長工資支付周期約定期限+15天最長延期期限)支付。也就是說,對于7月份的工資,最遲應當在當年8月22日以前發放;8月份的工資,最遲應當在當年9月22日以前發放,依此類推。因此,如果本案是發生在新冠疫情爆發以前,深圳市某網絡公司在8月30日尚未支付陳某某當年7月份的工資的,應當認定深圳市某網絡公司構成“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而陳某某以此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的,深圳市某網絡公司應當向陳某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
但本案偏偏發生在新冠疫情爆發以后。
2020年4月21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聯合發布了《關于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粵高法〔2020〕38號),其中第12條規定:“用人單位因受疫情影響延遲發放工資未超過30天,或者未依法及時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自此以后,對于以月為工資支付周期的工資,用人單位最遲就可以在支付周期期滿后的37日(7天最長工資支付周期約定期限+30天最長延期期限)內支付了。也就是說,對于2021年7月份的工資,最遲應當在2021年9月6日以前發放;2021年8月份的工資,最遲應當在2021年10月7日以前發放,依此類推。
有人可能會說,上述第12條不是規定“因受疫情影響”才可以延遲30天發放工資嗎?是的,但司法實踐中對此并不做嚴格審查,一般只要用人單位援引了上述第12條的規定,并陳述了其單位“因受疫情影響”而業務萎縮、經營困難等抗辯理由,一般就能獲得30天的延期。如此,只要延遲發放工資沒有超過30天的,一般認定不構成“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進而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而如果延遲發放工資超過了30天的,那就構成“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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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錦浩律師
所在地區:深圳-福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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