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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27 17:44瀏覽次數:29448次作者:深圳勞動仲裁律師網
天津人事爭議律師解析:事業單位以受到刑事處罰為由與其工作人員解除聘用合同,是否合法?
【典型案例】
2010年10月31日,天津某中心小學與李xx簽訂了《天津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九條約定:乙方(指李xx)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收監執行的,或者被勞動教養的,甲方(指天津某中心小學)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合同。同時還約定,國家及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2013年11月15日,李xx因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2014年1月20日,經區教育局決定,并報請區公務員局審批,解除天津某中心小學與李xx簽訂聘用合同。李xx申請人事仲裁,因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后以天津某中心小學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天津某中心小學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的決定并賠償解除聘用合同期間的經濟損失。
【法院認定】
一審法院: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天津某中心小學解除與李xx的聘用合同關系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對此雙方進行了舉證、質證及充分的闡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據此,如天津某中心小學與李xx之間因聘用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產生的爭議可以適用國務院有關規定。2002年7月3日,人事部制定了《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其中第六條規范解聘辭聘制度中第(五)項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收監執行的,或者被勞動教養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國務院辦公廳進行了轉發(國辦發[2002]35號文件)。人事部針對該《意見》在各地實施中遇到的問題制定了《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有關問題的解釋》(國人部發[2003]61號),其中第14條規定,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緩刑的,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由此可見,后者對前者作出了進一步解釋。天津市人事局轉發了該《解釋》(津人法[2004]1號)。根據李xx提供的《關于李xx復核申請的答復》及天津市教育委員會作出的《教師申訴決定書》可知,天津某中心小學與李xx解除聘用合同主要依據是《天津市人事局轉發人事部關于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有關問題的解釋的通知》和《天津市寶坻區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規范量化考核辦法(試行)》的相關規定,上述規定應屬于《聘用合同》中“國家及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范疇。綜上,李xx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原為聘用合同關系,關于聘用合同的履行,雙方均應遵守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涉案合同約定,乙方(李xx)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甲方(天津某中心小學)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合同,國家及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002年國務院原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實行后,2003年原發文單位針對該文件在全國各地實施中遇到的一些問題作出進一步解釋,發布《關于印發〈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有關問題的解釋〉的通知》,將聘用人員涉刑事犯罪,用人單位一方單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條件規定為“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緩刑的”。2013年11月15日,李xx因觸犯刑律被判處拘役刑罰,天津某中心小學在履行相關行政審批手續后,與之解除聘用合同關系,符合雙方當事人聘用合同的約定及前述文件規定。李xx認為《關于印發〈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有關問題的解釋〉的通知》是無權解釋,沒有法律依據。且該文件的發布單位是國務院原人事部,與李xx認可的《人事部對江西省人事廳情況反映的答復意見函》的發文單位相同,李xx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李xx上訴提及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擬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統事業單位試行聘用制暫行辦法的通知》(津政發[2000]37號),因早于國務院原人事部發布的上述兩個文件,故其適用問題本案中不予分析。
涉案《天津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中雖然約定,乙方(李xx)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甲方(天津某中心小學)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合同,但合同同時約定,國家及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天津某中心小學依據國務院原人事部和本市的相關規定,解除與李xx的聘用合同關系,李xx認為單位違約,本院不予認定。關于李xx強調的“可以”或“應當”問題,原審人民法院的理解并無不當。
【律師評析】
天津人事爭議律師:關于事業單位單方解除與其工作人員之間人事關系的問題,最早是在《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暫行規定》(人調發【1992】18號)(2016年4月12日廢止)中作出了專門性的規定,其后《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以下簡稱:《試行聘用制度的意見》)以及原人事部《關于印發<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有關問題的解釋>的通知》(國人部發[2003]61號)(以下簡稱:《聘用制度問題解釋》)等文件中也作出了相關規定。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開始施行,第九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國務院另有規定”的解釋空間很大,如原人事部制定的相關部門規章,尤其是經過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均按照這里的“國務院另有規定”進行認定。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實際上很簡單。如果按照李xx與天津某中心小學簽訂的聘用合同的相關約定以及《試行聘用制度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必須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天津某中心小學才有權單方解除與李xx的聘用合同,由此,李xx被判處拘役的刑罰,根據上述約定和規定天津某中心小學無權解除與李xx的聘用合同。關鍵在于,《聘用制度問題解釋》第14條規定了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的,單位也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天津市人事局轉發了人事部該通知(見《轉發人事部關于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有關問題的解釋的通知》(津人法(2004)1號))。而且,李xx與天津某中心小學在聘用合同中同時還約定了優先適用國家及天津市另行作出的不同規定。由此可見,無論是將人事部制定的《聘用制度問題解釋》作為“國家另有規定”來理解,還是在天津市人事局轉發后作為“本市另有規定”來理解,該規定的內容與聘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不一致,應優先適用人事部《聘用制度問題解釋》的規定,因此,天津某中心小學可以依據《聘用制度問題解釋》第14條的規定以李xx被判處拘役為由與其解除聘用合同。李xx主張人事部制定的《聘用制度問題解釋》無權對《試行聘用制度的意見》作出進一步的解釋,難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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