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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9 15:09瀏覽次數:17212次作者:天津勞務律師
【案例一】
崔x系邵xx雇傭的司機,王x甲系天津振立公司雇傭的司機。2014年12月10日8時13分,崔x駕駛車輛與王x甲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王x甲當場死亡,崔x車內乘車人王x乙等人受傷。交通管理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崔x承擔次要責任,王x乙等人無責任。后王x乙以天津振立公司、邵xx、崔x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各被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邵xx答辯稱,王x乙等人請求乘坐我方的車輛,我方無義務讓其搭乘,且并未收取費用,崔x搭載王x乙等人也并未通知我,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定】
崔x受邵xx雇傭駕駛事故車輛,事故發生在其從事受雇傭活動中,崔x讓王x乙等與工程有來往公司的工作人員人搭乘其駕駛車輛前往工地,未超出授權范圍,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故雇主邵xx應按照事故責任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
樊xx系巨xx雇傭的司機。2012年4月2日,樊xx通知李xx跟車從天津至內蒙古自治區熟悉路線。2012年4月3日11時20分,樊xx由于操作不當駛下路面后發生側翻,造成樊xx死亡,乘車人李xx受傷。交通管理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樊xx負事故全部責任,李xx等人無責任。后李xx以樊xx的繼承人以及巨xx等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各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院認定】
一審法院:樊xx搭載李xx的行為超出其職務范圍,與其履行職務無內在聯系,并且,樊xx駕駛車輛應對同乘人負有注意義務,違反該義務具有過錯造成同乘人損失應承擔相應責任。
二審法院:關于李xx搭車、認路的事情是經過誰同意的問題,一審認定李xx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巨xx等對此知情,樊xx搭載李xx的行為超出其職務范圍,該認定是正確的,本院予以采信。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務律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由此可見,雇員從事的勞務活動是否在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是“從事雇傭活動”的首要認定標準;如果超出授權范圍,則從表現形式是否為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是否具有內在聯系進行認定。這需要結合行為的內容、行為發生的時間、場所以及行為的名義和目的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除此之外,還需審查損害結果的發生與雇員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案例一中,崔x作為邵xx雇傭的司機,駕駛車輛前往工地屬于從事雇傭活動,其讓王x乙等與工程有來往公司的工作人員人搭乘其駕駛車輛一同前往工地,即使未得到邵xx的授權和指示,崔x該行為也表現為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之間存在內在聯系;而案例二中,樊xx駕車自天津前往內蒙古自治區的目的不明,無證據表明其在從事雇傭活動,同時,沒有證據證明樊xx讓李xx搭車一同前往得到了雇主巨xx的授權和指示,也沒有證據證明樊xx該行為表現形式為履行職務或者與其履行職務具有內在聯系。因此,兩個案例作出了不同的認定結果。
189-2062-7106(劉峒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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