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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9 15:00瀏覽次數:17419次作者:天津勞務糾紛律師
【典型案例】
李xx受雇于黃xx,負責機動車駕駛及其他工作。2013年4月18日,黃xx安排李xx及其同事郭xx陪同其趕赴工作地點,由李xx駕駛黃xx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車。當日22時許,李xx駕駛車輛至某立交橋時,遇情況躲閃左側車輛操作不當致車輛向左側翻,造成該車輛損壞,李xx及郭xx受傷。2013年5月30日,天津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結論為該車輛制動性能不合格、前照燈不合格。2013年10月9日,交通管理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李xx以黃xx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黃xx向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
【法院認定】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李xx受雇于黃xx,雙方已形成勞務關系。李xx作為機動車駕駛人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駕駛制動性能不合格、前照燈不合格的機動車上路,且在行駛過程中遇情況躲閃中未保證安全,其行為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黃xx作為雇主及事故車輛所有人,給其雇員即李xx提供的勞務工具即事故車輛具有安全隱患,對本次事故的發生亦具有過錯。黃xx稱李xx的工作內容包含事故車輛維修、保養,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不予采信;黃xx認為事故車輛的安全性能鑒定是在事故發生后所做,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存在安全隱患,但其未能提交事故發生前該車輛按期保養、確無安全隱患,以及該安全隱患系本次事故所致的相關證據,故本院對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考慮雙方對于本次事故發生的過錯程度,以及李xx自身存在的動脈硬化是腦梗死發生的病理基礎,本次交通事故外傷過程是腦梗死發生的誘發因素,本院認為由黃xx賠償李xx損失的10%較為適宜,李xx的其他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務糾紛律師:關于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應如何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和《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均作出了相關規定,但規定的內容并不一致。結合《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來看,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只有在雇員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時,才可以減輕或者免除雇主的責任;也就是說,如果雇員沒有過錯的,全部責任由雇主承擔。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即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也就是說,如果接受勞務一方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如果沒有過錯的,不承擔責任。上述法律就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根據新法優于舊法以及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在接受勞務一方(雇主)為自然人的情況下,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進行處理。如本案中,法院最終認定黃xx對李xx的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并非單純因為黃xx系接受勞務一方(雇主),同時基于黃xx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過錯,故而由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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