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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1 22:24瀏覽次數:24498次作者:天津勞動律師
天津勞動律師:用人單位不能證明本單位的規章制度經過民主程序制定,那么,根據該規章制度辭退員工,也是會被認定為違法的。
【案情】
趙某于2002年5月27日在天津飛馬公司入職,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是自2011年1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3年1月7日,天津飛馬公司以趙某嚴重違紀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2013年1月25日,趙某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天津飛馬公司向趙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天津飛馬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起訴至法院。
天津飛馬公司訴稱,由于趙某多次與生產、銷售、侵犯其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人員聯系,并在無權限的情況下,非法獲取其公司的商業秘密,并為侵權人領取相關侵權機器,故依據公司《就業規則》第十章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第(16)項規定,給予趙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罰。
趙某對此不予認可,認為天津飛馬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違反了《就業規則》,該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
【法院認定】
天津飛馬公司主張趙某嚴重違紀,但提交的證據不能予以證明。該公司亦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其與趙某解除勞動合同所依據的規章制度經民主程序制定產生。天津飛馬公司與趙某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動律師: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要想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依據,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一、通過民主程序制定;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的規定;三、已經過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也只有符合上述三個條件,才能作為對勞動者進行合理制裁的依據,包括據此對勞動者作出辭退的決定。
實際上,本案中法院認定天津飛馬公司辭退趙某屬于違法解除,主要是由于天津飛馬公司不能證明趙某存在嚴重違紀的事實,而不是基于《就業規則》未經過民主程序制定。然而,如果說過去勞動仲裁委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不會對規章制度是否經民主程序制定作嚴格審查,那么往后會越來越加大審查的力度,因為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23條對于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專門作出了規定。
根據該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時經過以下程序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已經經過民主議定程序:
1.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協商;
2.與用人單位工會平等協商;
3.與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平等協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用人單位作出辭退勞動者的決定合法不合法,是由用人單位來證明的。如果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將其辭退,那么,用人單位就需證明據以辭退勞動者的規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其中就包括證明制定該規章制度時已經經過了民主議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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