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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7 09:16瀏覽次數:12814次作者: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情簡介
蔡某系某公司員工,工作期間因身體不適前往甲醫院就診,醫院出具《診斷證明》稱蔡某“臨床診斷為焦慮(抑郁)狀態、失眠,建議按醫囑服用藥物、休息壹月、隨診”。
公司對該診斷證明存疑,以咨詢過甲醫院的意見為由,要求蔡某前往乙醫院進行復核,但乙醫院距離公司辦公地點和蔡某居住地點都很遠,蔡某遂前往在精神疾病方面具有較高權威性的另一家醫院進行復診,該醫院為蔡某開具《病假證明書》,公司對該病假證明書仍不認可,堅持要求蔡某前往乙醫院進行復核。
蔡某認為公司是在故意刁難,因此在相關醫院的診斷結果足以證明其身體狀況的情況下,并未按照公司要求前往乙醫院復核。隨后,公司以蔡某連續曠工滿三個工作日、已嚴重違反公司紀律為由,向蔡某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蔡某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5.6萬元,勞動仲裁機構支持了蔡某的仲裁請求。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不需向蔡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5.6萬元。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核實員工提交的病假證明真實性是用人單位的權利和職責。在蔡某已提交專科醫院的《病假證明書》的情況下,公司仍要求蔡某到自行指定的醫院復核不具有合理性,忽視了對患病職工的身心關懷。蔡某持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和《病假證明書》向公司履行請假手續,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予批準,應當視為蔡某已經履行了相應的請假手續,法院認可蔡某休假期間系病假,故公司在《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書》中載明的“蔡某連續曠工滿三個工作日”的理由無事實依據,系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向蔡某支付賠償金。
最終,法院判決公司向蔡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5.6萬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用人單位如要單方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進行,否則可能會造成“違法解除”,需向員工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
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時,應符合三個要求:規章制度的內容應具有合法性;規章制度的制定和通過應經過民主程序;規章制度應當向勞動者進行公示。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增強解除程序的意識,注意“留痕”,在操作每一個程序或環節時,必須留有書面或者錄音、錄像證據;要“守法”,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操作,防范職工離職帶來不必要的賠償風險。
(來源: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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