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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6 19:00瀏覽次數:11600次作者:深圳勞動仲裁律師
編者按:代理詞,應該說是律師代理一個勞動爭議案件(當然,對于其他民事案件大體上也適用)的所有分析和思考的結晶,也是一個律師的法律素養和辦案功力的集中體現。本人寫的代理詞一般篇幅都比較長,其實已經在力求簡潔,但要將案件涉及到的重要問題一一論述清楚,實在是不容易。法院的判決書或者仲裁裁決書可以在說理的部分一帶而過,而我們的代理詞卻不可以,因為他們不需要說服人,而我們的代理詞卻是帶著要說服法官或仲裁員接受自己的意見的很強目的性的。這就要求,一是要緊緊圍繞本案的事實和證據展開論述,不要泛泛而談;二是要盡量突出比較有說服力的點;三是整篇代理詞應該是一個完整的結構,具有很強的邏輯性。當然,如果你是非專業人士,那就簡單讀一讀,看看應該如何進行分析和論述吧。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廣東啟和皓律師事務所楊錦浩律師依法接受張某某的委托,在貴院受理的(2021)粵0306民初xx號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深圳市A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中,作為原告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現本人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被告深圳市A公司應當支付原告張某某因被告拒絕開具離職證明影響重新找工作的經濟損失121724.13元,理由如下:
一、無論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是因為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辭職而解除,還是因為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辭退原告而解除,被告均已構成違法
就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是何時以及因何原因解除的問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是其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告上交《員工離職申請表》,以“公司(被告)拒絕支付加班費”為由提出辭職而解除。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員工離職申請表》(證據1,原件已上交給被告)、《xxxx出差任務單》(證據6)、《請/休假審批單》(證據7)、《“離職問題”電子郵件》(證據8)等證據以證實其主張。而被告則主張其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系是其于2021年4月23日向原告發出《關于張某某擅離職守處罰的通知》,由其單方與原告解除。顯然,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原告發出《關于張某某擅離職守處罰的通知》,時間晚于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告上交《員工離職申請表》。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解除勞動合同是無須提前三十日通知的,因此,應當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于2021年4月21日因原告辭職而解除。
退一步講,無論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是因為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辭職而解除,還是因為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辭退原告而解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的規定,被告均應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向原告開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綜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看,用人單位履行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的義務,不以勞動者要求為前提,不以勞動者辦理工作交接為前提,而且不區分勞動合同因何原因解除或者終止。因此,即便如被告所主張的,其與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解除勞動合同,那么,被告未在2021年4月23日解除勞動合同時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已然屬于違法。
況且,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發送電子郵件給被告人事部經理李某某,明確提出了讓被告開具離職證明的要求(見證據5)。從該封電子郵件正文的內容(最后給你一次提醒,你應該知道不開離職證明的后果是什么?)來看,首先,可以看出原告此時已并非第一次向被告提出開具離職證明的要求;其次,從措辭激烈的程度可以看出當時原告急需被告開具離職證明,這可以和《深圳市B公司錄用通知》(證據3)證明的原告急需攜帶“上一家公司離職證明1份”于次日(2021年4月24日)上午9:00之前到深圳市B公司報到的內容相互呼應和相互印證。然而被告卻稱原告從未要求其開具離職證明,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未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向原告開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的違法行為,直接導致原告丟掉了數份工作,直接導致原告無法重新就業
從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一系列證據可以得知,用人單位新招錄勞動者幾乎都會要求該勞動者在辦理入職時提供上一家用人單位開具的離職證明,否則無法為其辦理入職,亦即不予錄用。
具體而言,首先,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被深圳市B公司錄用為高級開發工程師。在該公司給原告出具的錄用通知(證據3)上明確注明,原告入職需攜帶“上一家公司離職證明1份”,而且“必須是紙質原件”。因此,被告未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向原告開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的違法行為,直接導致了原告無法按深圳市B公司的要求提交辦理入職所需的材料,從而導致原告無法入職該公司,丟掉了這份工作。其次,深圳市C公司出具的通知(證據10)和東莞市某公司出具的通知(證據11)進一步證明,被告向原告開具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幾乎是原告入職新用人單位的必備材料。因此,被告未及時向原告開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的違法行為,繼而又導致原告因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而被其他用人單位拒絕求職申請或者拒絕錄用,根本無法重新就業。最后,廣東某公司向原告發送的入職材料提交電子郵件(見證據13)中明確載明:“原單位離職證明,為入職前必須提供資料。”這再次印證了被告向原告開具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幾乎是原告入職新用人單位的必備材料。由于原告已于2021年8月4日收到了被告郵寄的離職證明,由此原告才得以攜帶該必備材料于2021年8月23日至廣東某公司辦理入職,并于該日與該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見證據14)。至此,原告才得以重新就業,才得以重新獲得工資收入。
三、原告真正遭受的經濟損失,是本來可以獲得的工資收入但卻未能獲得的損失,這一損失是由于被告未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向原告開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的違法行為直接導致的
如上所述,即便如被告所主張的,其與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解除勞動合同,那么,被告未在2021年4月23日解除勞動合同時向原告開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已然屬于違反《勞動合同法》的違法行為。萬般無奈之下,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向深圳市寶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拒絕開具離職證明影響重新找工作的經濟損失。被告在仲裁階段自認其系于2021年7月14日收到仲裁應訴資料后才向原告郵寄了離職證明,第一次因寫錯電話號碼被退件,后于2021年7月23日又重新郵寄,最后原告于2021年8月4日簽收該快遞(見證據4)。雖然被告后來向原告開具了離職證明,但直到原告于2021年8月4日收到被告郵寄的離職證明時,被告的違法行為才結束。此時,因被告未及時向原告開具離職證明已經給原告造成了實際的經濟損失,亦即損失已經實際發生了,因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理應就其違法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來,如果原告在被告處離職以后并未被新的用人單位錄用,那么,被告未及時為原告開具離職證明的違法行為并不會給原告造成實際的損害。但原告在2021年4月23日即被深圳市B公司錄用為高級開發工程師,而且通知原告于2021年4月24日上午9:00之前攜帶“上一家公司離職證明1份”至該公司報到入職。在此情況下,被告未在解除勞動合同時(無論是2021年4月21日還是2021年4月23日)向原告開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直接導致了原告無法入職深圳市B公司,從而直接導致原告本應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月獲得“試用期35000元,轉正后40000元”的工資收入,卻因無法辦理入職而未能獲得。《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的損害,主要就是指勞動者因為沒有離職證明而影響重新就業所造成的實際損害。因此,對于原告在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8月4日本可以獲得卻未能獲得的工資收入損失,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理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具體而言,被告應賠償原告2021年4月24日至4月30日的工資收入損失9655.17元(35000÷21.75×6),應賠償原告2021年5月和6月的工資收入損失各35000元,應賠償原告2021年7月1日至7月23日的工資收入損失27356.32元(35000÷21.75×17),應賠償原告2021年7月24日至7月31日的工資收入損失9195.40元(40000÷21.75×5),應賠償原告2021年8月1日-8月4日的工資收入損失5517.24元(40000÷21.75×3),合計121724.13元。詳見下表:
工資計算周期 |
法定 工作日 |
工資 基數 |
應得工資收入 |
4月24日 - 4月30日 |
6天 |
35000元/月 |
35000÷21.75×6 =9655.17元 |
5月 |
整月 |
35000元 |
|
6月 |
整月 |
35000元 |
|
7月1日 - 7月23日 |
17天 |
35000÷21.75×17 =27356.32元 |
|
7月24日 - 7月31日 |
5天 |
40000元/月 |
40000÷21.75×5= 9195.40元 |
8月1日 - 8月4日 |
3天 |
40000÷21.75×3 =5517.24元 |
|
合計 |
-- |
-- |
121724.13元 |
雖然,原告未能獲得工資收入的狀態一直持續到2021年8月23日,但在2021年8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郵寄的離職證明后,被告的違法行為就結束了,因此,原告收到被告郵寄的離職證明之前的工資收入損失是由于被告的違法行為導致的,之后的損失則不能歸咎于被告。
綜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處離職后,只要入職新的用人單位便可重新獲得工資收入。然而,即便原告已被新的用人單位錄用為高級開發工程師,卻由于未能提交“上一家公司離職證明”而未能辦理入職,由此導致原告本來可以按月領取的工資收入卻“得而復失”,這是原告遭受的實實在在的損失。而這一損失恰恰是被告未及時為原告開具離職證明的違法行為直接導致的,而且,如果被告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向原告開具了離職證明,本來是完全可以避免發生的,卻因被告無視《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無視原告的訴求和權益而客觀地發生了。被告作為用人單位,不可能不知道原用人單位開具的離職證明是勞動者入職新用人單位的必備材料,不可能不知道其未向原告開具離職證明將嚴重影響原告重新就業。故此,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由被告為其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進而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以上代理意見,敬請采納。謝謝!
此致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張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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