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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17:11瀏覽次數:23212次作者:天津勞動法律師
用人單位以員工造成貨品遺失為由扣發工資,合法嗎?天津勞動法律師詳細解析。
【案情】
2012年7月18日,北京瓏驤公司、徐某某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合同約定,徐某某工作崗位為營業員,工作地點為天津專賣店。
2014年9月北京瓏驤公司在發放徐某某的工資中扣發貨品皮包遺失賠償款1500元。
2014年9月30日,徐某某提出辭職。
2014年11月,徐某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北京瓏驤公司返還扣發工資等。因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起訴至法院。
【法院認定】
關于返還因遺失貨品皮包被扣工資問題,北京瓏驤公司主張在徐某某當班過程中導致貨品皮包遺失,按公司規章制度扣發徐某某工資,理應對其皮包遺失事實、其所依據規章制度的合法性以及扣款的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庭審中,北京瓏驤公司未能對徐某某當班期間違反勞動紀律或違反工作規則提供證據,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系徐某某當班過程中致使皮包遺失。而徐某某在北京瓏驤公司的安排下正常提供勞動,并無違反勞動紀律、工作規則的行為,其勞動過程中的風險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徐某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北京瓏驤公司因皮包遺失扣發徐某某工資,依據不足,應予返還。故北京瓏驤公司返還徐某某扣發工資1500元。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動法律師: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扣款,可以有下列三方面的依據:(一)勞動合同的約定;(二)集體合同的規定;(三)規章制度的規定。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以及用人單位通過民主程序制定,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進行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的規章制度,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是具有約束力的。在符合相關約定或者規定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有權對勞動者進行合理的制裁。
本案中,北京瓏驤公司對徐某某處以扣款1500元的處罰,有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作為依據,但是,北京瓏驤公司卻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徐某某有違反勞動紀律等行為,也不能證明由于徐某某的不當行為給公司造成了貨品遺失。因此,北京瓏驤公司對徐某某作出扣款的處罰,缺乏事實依據。
總結起來,用人單位要想對勞動者作出扣發工資的處罰,應當滿足兩個條件:其一,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有相關約定或者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以及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有相關規定作為依據;其二,能夠證明勞動者實施了約定或者規定的相應不當行為,并符合作出相應處罰的條件。只有在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條件時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相應處罰才是合法的。當然,還有一點需注意,即使滿足上述條件,但如果仲裁員或者法官認為勞動者實施的行為與受到的處罰明顯不相適應,亦即處罰明顯過重,那么,處罰決定也有可能會被認定為違法。因此,還要求用人單位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具有合理性和適當性。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減少勞動報酬的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用人單位作出扣發勞動者工資的決定合法不合法,是由用人單位來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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